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执异9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方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桔荣,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霖,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郫县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永安路**iv>

法定代表人:张伟。

第三人:张正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张益菠,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张正明,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张伟,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请求恢复执行(2019)川0124执3116号案件,并依法将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并作出(2019)川0124民初5157号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川0124执3116号。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且未查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0年4月2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依法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在贵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特申请追加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4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为(2019)川0124执311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维拉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工行成都郫都安德支行(开户账号:44×××75)等账号,其余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川0124执3116号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9)川0124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川0124执3116号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执行部门申请恢复执行,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申请人以第三人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未提交第三人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案件后也未能查证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登记地址,不能有效联系到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对其出资情况无法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核实。因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未能有效联系,本院无法查实。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查清第三人张正槐、张益菠、张正明、张伟的出资情况,更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对于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创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本林

审判员  覃永春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