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9469号 原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借款270 000元整;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及其爱人黄辉有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6月18日***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我公司借款,我方于当日将270 000元打入***的账户,但***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辩称,***为中临公司的会计,名下多张银行卡均为中临公司承接的多个项目走账,现由于中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教唆其女儿、女婿等人及关联公司向多家法院发起多项虚假诉讼。***仅为中临公司会计,其名下多张银行卡为中临公司发工资、发放材料款等使用,本案收发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可能存在中临公司所陈述的借款,***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中临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 270 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至其名下中国邮政账户(卡号:×××)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的《说明》证明***名下中国邮政账户系黄辉、范先松与中临公司来往账使用。《说明》载明:“现黄辉与范先松合作经营北京泰禾南邵54、07地块,由于该项目挂靠北京中临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们为现金结算,故需要有一张个人银行卡来结算,现我们使用***名下一张邮政银行空卡,卡号:×××。此卡作为中临与我们之间来往账使用。此卡使用至黄辉、范先松两人合作结束后,合作结束后此卡与黄辉、范先松两人无任何关系。”中临公司对《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临公司主张除上述转账给***的270 000元外,其还向***的账户中转账了多笔大额工程款。 庭审中,中临公司主张案外人黄辉和***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黄辉和范先松挂靠中临公司承包工程并向中临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中临公司与黄辉、范先松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称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其与黄辉不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转账凭证中所载的用途为“借款”,但该用途系中临公司单方注明,中临公司与***认可双方之间就黄辉和范先松挂靠中临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多笔大额转账,且黄辉与中临公司并未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现中临公司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其就270 000元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董 迪 书  记  员   杜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