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824号
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A638。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状列了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被告,诉讼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对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是本案被告。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临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73912元;2.请求中临公司、**自2021年1月3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变更诉讼申请书记载):在2019年份,中临公司承包南邵54地块叠拼区域及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分包工程,由**作为项目代表负责具体施工,向原告采购大理石材料,并代表中临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石材采购合同》,**为中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授权代理人,签署相关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完全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大理石等材料,并为中临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的专用发票,时至今日,二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多笔材料款未予支付,此举严重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困难。
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作为共同买方主体,我们知道的是**代表中临建设和我们签订买卖合同,**在中临建设担任54地块项目的经理。总材料款1123912元,**已付15万元,尚欠973912元。向中临建设项目工地发货。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从2021年1月3日开始计算,因为**最后一次付款是2021年1月2日,2020年9月30日付了5万和2021年1月2日付款了10万。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付款时间应该在最后一次送货完毕之后10日内就应该付款,我们最后一次送货是2020年8月21日。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根据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月10日。送货时间是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21日。开始送货的时候没有签合同,只是送货后来补的合同。和**接洽,**向我方发出送货指令,**有委托手续代表中临公司。
中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标明了广跃公司名称,本案是原告和广跃公司的解纷,中临建设和原告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都是广跃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原告撤回了广跃公司的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后续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中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已经标明系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与广跃公司的发货单,与中鼎公司没有丝毫法律上的关系。中鼎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仅凭东拼西凑的无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中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为供货方,除原告陈述**已付15万元之外,本案**支付给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的指定人5万,中临建设的会计樊建峰支付给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委托的收款人马占一5万材料款,2019年12月20日转账。**以中临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过合同,因为税务的问题,中临公司没有盖章只有**签字。**和中临公司是挂靠的关系,**和中临公司有挂靠合同,中临公司承接项目的时候**都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以中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中临公司,乙方为原告,但是甲方落款只有**签名及捺印,没有中临公司盖章。乙方落款为原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就甲方购买乙方货物事宜,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采购内容详见附表。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行为甲方提供大理石,待乙方完成订单并将大理石送至施工现场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每批次发货的发货单及结算单作为最终总货款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配合甲方测量排版出图,待甲方确认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排版图纸生产加工。2.交货地点为:南邵54地块项目施工现场。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施工现场,甲方负责卸货及二次搬运。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累计达到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承诺的工期相应顺延。迟延付款累计达到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项目信息部分约定,项目全称: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南邵54地块项目。项目区域:叠拼区域(19#、22#、23#)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附件表格记载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等信息。该附表由**签字确认。
南邵54地块项目叠拼区域19#、22#、23#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承包人为中临公司,中临公司认可有该项目。原告提交了该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记载分包人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南邵54]合建G-30105-035。原告称系**向原告通过微信传输的合同照片,分包合同复印件中记载承包人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中临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认可。
原告展示15批次送货单,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开头均记载“北京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禾.南邵项目)发货单”,下方表格记载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汇总金额。落款确认人签字,名字有王寒松、范**、陆**(字迹不清)。
当庭询问送货单签名人身份,原告对名字辨认不清,无法说清身份。**陈述人名为范先俊、范先送、陆天飞(音同)、王寒松,都是中临公司的人。中临公司否认范先俊、范先送、陆天飞(音同)、王寒松四人与中临公司有关系。**庭审中陈述与中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经本院询问不能说明挂靠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本院要求提交挂靠协议其也未提交。
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转账5万元,2021年1月2日,**向李晓冬转账10万元。李晓冬账户清单中还记载**向李晓冬2021年4月10日转账10万元备注“园中园材料款”(原告陈述是广跃公司另案货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事实:在2020年份,广跃公司因所承/分包的北京房山区青青小镇等商业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原告向广跃公司供货总计货款为644783元,被告有过部分支付,但至今仍拖欠原告364783元”。
2021年3月10日之前**是广跃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0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杨国军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更改为杨国军。北京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陈评水,2019年8月5日已经办理工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
原告称自2019年12月25日起在**指令下开始向南邵54地块项目送货,原告认为**向原告提供了中临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发包合同复印件记载**为项目负责人,以此认为**代理中临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开始供货时,对**的代理身份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提供**代表中临公司对原告签约的授权委托手续,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是广跃公司法人及股东,与中临公司在公示信息上没有关系,且原告与**代表的广跃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应该知悉**的身份。原告仅凭**提交的中临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分包合同复印件不足以构成代理关系,且即使分包合同复印件属实,分包合同记载的授权代表**也是对工程分包合同签约、履行的授权,不代表**有权代表中临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各种合同。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补签书面采购合同,中临公司没有盖章,原告在明知中临公司没有盖章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向**供货,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负责。故**是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中临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
二、关于原告供货事实。
原告向**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交付货物,虽然送货单开头记载了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的名字,但早在供货之前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已经工商注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存在案外合同关系,故送货单在原告掌握之下,可以认定送货单系由原告的送货行为产生。关于送货单签字人,**对送货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解释签收确认人若干名字代表中临公司,并强调自己与中临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论**与中临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协议,**对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中临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本案采购合同。中临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15批次送货单总金额为1123912元,原告自认收到**15万元,尚欠973912元。**提交樊建峰向马占一转账5万元记录,转账时间2019年12月20日,当时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且供货也没有开始,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一批次货物到现场后10天一次性付清,每迟延一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诉求自2021年1月3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原告供货过程和主张货款过程中,原告自己对买方主体和付款主体不明,对买方主体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迟延付款存在一定过错,且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73912元;
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石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