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鼎磊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A638。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鼎磊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9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妤,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被上诉人中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鼎公司、中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鼎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调查本案主体北京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中轻龙发经销部)和中鼎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送货单在中鼎公司掌握之下,可以认定发货单系中鼎公司的送货行为产生”,没有依据。送货单为特定物,并非占有即所有,不排除中鼎公司拾得或者非法取得案涉送货单的情况。此外,中临公司会计向中轻龙发经销部指定的收款人马占一汇款15万元。一审法院仅以“转账5万元记录,转账时间2019年12月20日,当时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也没有开始”为由否定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注意到中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最早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送货单显示的是“汇总总金额”,既然是汇总,实际发货时间肯定早于汇总时间,即早于2019年12月25日。而中临公司会计樊建峰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向马占一转账5万元,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向马占一转账10万元,时间是对应吻合的。此外,中鼎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晚于送货单上的时间,也晚于中临公司向中轻龙发经销部汇款15万元的时间。而**认识到的是,所有供货是案外人王梅丁和李晓冬同中临公司接洽操作的,刚开始以中轻龙发经销部的名义向中临公司南邵54地块项目供货,后又说要以中鼎公司的名义与中临公司签合同。故应查清中轻龙发经销部和中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15万元的真实去处,维护中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与中临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对内**虽然与中临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是对外,中临公司、**均称**为中临公司的唯一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并且,中临公司开具了多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中临公司的唯一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完全是职务行为和有权代理。中临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而且也获取了实际利益。因此,中临公司依法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中临公司也授权**代表其公司处理一切事务,理应对其委托行为承担责任,**作为被委托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货物实际供货给中临公司、送货单上也均为中临公司人员签名的事实。本案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发往的地点为南邵54地块项目,该项目为中临公司承包。送货单上的签名为王寒松、范先松、范先俊、陆天飞,王寒松、范先松均为中临公司项目负责人(中临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自认),而范先俊和陆天飞为中临公司普通员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货物实际是向中临公司供货的事实,也没有查明签收人员是否为中临公司员工,忽视了中临公司这一受益人的身份,没有查清本案真实供货买卖关系。四、中鼎公司对其与中临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没有主体认知错误。(一)在《石材采购合同》中,**明确表明其代表中临公司,也向中鼎公司表示其有中临公司的委托书,中鼎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中也认可,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临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在中鼎公司和**代理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中,抬头明确为中临公司,合同也明确载明项目为南邵54地块项目,总包方为中临公司。因此,中鼎公司对于与其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中临公司没有认知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中鼎公司与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为由否定**系中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鼎公司和广跃公司之间的第一批供货发生于2020年10月28日,而本案中第一批供货早于2019年12月25日,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中鼎公司与广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远远晚于本案中对中临公司的供货时间,中鼎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并未与广跃公司订立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系广跃公司的股东并曾任法定代表人,也与**为中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矛盾,所以中鼎公司不存在认知错误。此外,中鼎公司和广跃公司之间的所有收货单上均有广跃公司盖章,没有任何中临公司员工的签名。而其与中临公司的送货单上只有中临公司员工签名,签收人明显不同。
中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作为与中鼎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中鼎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中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一审证据显示的是广跃公司收货、收款,对本案合同中临公司是存疑的。但是因为一审法院判决中临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中临公司对一审判决本身没有异议。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临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材料款973912元;2.请求中临公司、**自2021年1月3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3.中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以中临公司的名义与中鼎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为中临公司,乙方为中鼎公司,但是甲方落款处只有**签名及捺印,没有中临公司盖章。乙方落款为中鼎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就甲方购买乙方货物事宜,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采购内容详见附表。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行为甲方提供大理石,待乙方完成订单并将大理石送至施工现场后(最后一批次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乙方每批次发货的发货单及结算单作为最终总货款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配合甲方测量排版出图,待甲方确认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排版图纸生产加工。2.交货地点为:南邵54地块项目施工现场。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货至施工现场,甲方负责卸货及二次搬运。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累计达到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承诺的工期相应顺延。迟延付款累计达到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项目信息约定:项目全称: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南邵54地块项目。项目区域:叠拼区域(19#、22#、23#)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附件表格记载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等信息。该附表由**签字确认。
南邵54地块项目叠拼区域19#、22#、23#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承包人为中临公司,中临公司认可有该项目。中鼎公司提交了该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记载发包人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中临公司,合同编号:[南邵54]合建G-30105-035。中鼎公司称系**向中鼎公司通过微信传输的合同照片,分包合同复印件中记载承包人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中临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认可。
中鼎公司展示15批次送货单,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开头均记载“北京中轻龙发石材经销部北京广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禾.南邵项目)发货单结算”,下方表格记载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汇总金额。落款确认人签字,名字有王寒松、范**、陆**(字迹不清)。
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送货单签名人身份,中鼎公司对名字辨认不清,无法说清身份。**陈述人名为范先俊、范先松、陆天飞(音同)、王寒松,都是中临公司的人。中临公司否认范先俊、范先松、陆天飞(音同)、王寒松四人与中临公司有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中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不能说明挂靠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挂靠协议其也未提交。
2020年9月30日,**向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转账5万元,2021年1月2日,**向李晓冬转账10万元。李晓冬账户清单中还记载2021年4月10日**向李晓冬转账10万元,备注“园中园材料款”,对此中鼎公司陈述是广跃公司另案货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鼎公司另案起诉广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事实:在2020年,广跃公司因所承/分包的北京市房山区青青小镇等商业项目需要,向中鼎公司采购大理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中鼎公司向广跃公司供货总计货款为644783元,广跃公司有过部分支付,但至今仍拖欠中鼎公司364783元。
2021年3月10日之前**是广跃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0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杨国军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更改为杨国军。中轻龙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评水,2019年8月5日已经办理工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
中鼎公司称自2019年12月25日起在**指令下开始向南邵54地块项目送货,中鼎公司认为**向中鼎公司提供了中临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记载**为项目负责人,以此认为**代理中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开始供货时,对**的代理身份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提供**代表中临公司对中鼎公司签约的授权委托手续,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是广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中临公司在公示信息上没有关系,且中鼎公司与**代表的广跃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应该知悉**的身份。中鼎公司仅凭**提交的中临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分包合同复印件不足以构成代理关系,且即使分包合同复印件属实,分包合同记载的授权代表**也是对工程分包合同签约、履行的授权,不代表**有权代表中临公司和其他公司签订各种合同。2020年1月10日中鼎公司和**补签书面采购合同,中临公司没有盖章,中鼎公司在明知中临公司没有盖章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向**供货,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负责。故**是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中临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
二、关于中鼎公司供货事实
中鼎公司向**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交付货物,虽然送货单开头记载了中轻龙发经销部的名字,但早在供货之前中轻龙发经销部已经工商注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轻龙发经销部存在案外合同关系,故送货单在中鼎公司掌握之下,可以认定送货单系由中鼎公司的送货行为产生。关于送货单签字人,**对送货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解释签收确认人若干名字代表中临公司,并强调自己与中临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论**与中临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协议,**对中鼎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中临公司与中鼎公司没有签署本案《石材采购合同》。中临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关于货款金额,中鼎公司提交的15批次送货单总金额为1123912元,中鼎公司自认收到**15万元,尚欠973912元。**提交樊建峰向马占一转账5万元记录,转账时间2019年12月20日,当时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且供货也没有开始,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一批次货物到现场后10天一次性付清,每迟延一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中鼎公司诉求自2021年1月3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在中鼎公司供货过程和主张货款过程中,中鼎公司自己对买方主体和付款主体不明,对买方主体陈述前后矛盾,中鼎公司对迟延付款存在一定过错,且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9824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鼎磊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973912元;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北京中鼎磊尚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3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鼎磊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樊建峰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中轻龙发经销部盖章的《委托收款书》、樊建峰向马占一转账15万元的银行流水两页,用以证明中临公司会计樊建峰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3日向中轻龙发经销部共计转账15万元。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六份,其中三份没有提供原件,其余三份提供了原件,用以证明**是中临公司指定的唯一代理人、工程负责人,且中临公司委托**进行合同签订、结算,故**是中临公司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是工程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40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中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人王寒松为中临公司项目负责人,中临公司在该劳动仲裁中自认王寒松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在该仲裁中申请王寒松作证。4.中临公司与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范先松为中临公司项目负责人,故中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人范先松为中临公司的工作人员。5.陆天飞、范先俊工作证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中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人陆天飞、范先俊系中临公司员工。6.中鼎公司在另案起诉广跃公司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用以证明中鼎公司与广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开始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晚于中鼎公司与中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系**代表中临公司第一次接触中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和广跃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所以将中临公司从案涉合同相对方排除,是不能成立的。7.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两份、工程付款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该组证据有中临公司盖章,范先松作为中临公司项目经理确认签字,与送货单上的签字字迹吻合。中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2019年10月15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对本案项目的委托,载明**具有合同相关事宜的权限,故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中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中鼎公司主张材料款的权利,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7,认可真实性,认可王寒松是中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中临公司承包项目的总负责人为**,内部关系应由**自行解决,**以此作为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中鼎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结算时间的先后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和责任承担,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和矛盾。中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樊建峰的签字,中临公司与樊建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认可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中临公司仅系帮忙上社保,与樊建峰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委托收款书》及两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樊建峰的转账不能认定是中临公司付款。关于证据2,对没有提供原件的三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份授权委托书只是针对项目招投标合同的签订、结算,没有委托**采购大理石。对提供原件的三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2019年4月29日、2020年1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2019年9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中临公司授权**签订招投标合同,不能证明授权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而且**与中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述文件都是为了招投标而出具的,不能证明**系代表中临公司履职。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寒松是**的项目人员,与中临公司无关。关于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范先松是**的项目人员,与中临公司无关,**与范先松之间也发生了纠纷。关于证据5,工作证不是中临公司办理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两份劳动合同上陆天飞、范先俊的签字与中临公司在其他地方看到的该二人签字字迹不一致;中临公司曾向**提供过空白的劳动合同,故不认可陆天飞、范先俊与中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陆天飞、范先俊是**的项目人员。关于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案系与案外人发生的,中临公司不知情。关于证据7,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范先松是**的项目人员,与中临公司无关;**除向中临公司索要100份空白劳动合同外还索要了项目章,项目章由**掌握,故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上的盖章、签字都是**自行完成的,该证据的原件中临公司交给了**,**在庭审中也主张过是有问题退回来的,现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是矛盾的,且**处的很多报表是因不合格而被退回的。
中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评水于2022年4月4日出具的《南邵54地块项目经营关系说明》,内容为:南邵54地块项目叠拼区域(19#、22#、23#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石材项目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由中鼎公司实际供货及经营;上述项目发货单中出现中轻龙发经销部抬头,系因文本格式未能及时更正,但实际经营方为中鼎公司;上述项目中,中轻龙发经销部并非实际经营者,全权由中鼎公司实际经营及负责,故货款应支付给中鼎公司。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有供货系由中鼎公司负责,**及中临公司应对中鼎公司供货的材料承担付款责任。2.结算协议;3.起诉状,用以证明中鼎公司与**之间除本案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小家装项目的合作,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支付小家装项目的货款,中鼎公司与广跃公司就小家装项目已达成结算协议,但广跃公司尚有36万余元货款未支付,故中鼎公司已另案起诉广跃公司主张小家装项目的剩余货款。**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评水未出庭作证。关于证据2、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小家装项目的货款,该项目双方已经结算。中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临公司不是另案当事人,且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证明广跃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应是**、广跃公司与中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中临公司无关。
中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中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曾向中临公司索要100份空白劳动合同以及项目章,故**提供的樊建峰及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与中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卡照片,用以证明**向中临公司提供了樊建峰银行卡,樊建峰是**的人员。3.**与中临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与中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项目责任应由**承担。**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从未向中临公司索要过空白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有空白合同,中临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为其提供100份空白劳动合同就不承认劳动关系,樊建峰确实是为中临公司工作。关于证据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可银行卡的真实性,该银行卡是樊建峰的,当时樊建峰和**是同事关系,樊建峰是中临公司的人员。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中临公司欠付**上千万元项目款,中临公司违反该挂靠协议,所以该挂靠协议并非有效合同。中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和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即使**与中临公司之间存在沟通过程,也是其内部的约定。关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挂靠协议仅是其内部约定,中鼎公司确实供货至中临公司工地,**和中临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其内部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与中临公司均称:其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承接本案南邵54地块项目但没有施工资质,故借用中临公司的名义就本案项目签订分包合同。
**与中鼎公司均称:2020年9月30日**向李晓冬转账5万元,2021年1月2日**向李晓冬转账10万元,以及2021年4月10日**向李晓冬转账10万元,均系支付案外小家装项目的货款;2019年12月20日樊建峰向马占一转账5万元,以及2020年1月3日樊建峰向马占一转账10万元,系支付本案南邵54地块项目的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关于本案货款的权利主体。虽然中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有中轻龙发经销部的名称,但中轻龙发经销部在本案货物买卖发生之前已注销。2020年1月10日**与中鼎公司签署的《石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为中鼎公司,且本案全部供货凭证均由中鼎公司实际持有,**亦未举证证明除中鼎公司外还有其他主体向**主张本案货款。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鼎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中鼎公司有权就本案货款主张权利。**关于中鼎公司不是适格权利主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与中临公司均确认其二者就南邵54地块项目系挂靠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故中临公司出借资质、**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分包该项目。本案货款系**与中临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该项目发生的材料款,**与中临公司应当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中鼎公司有权选择**或中临公司承担责任,或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中鼎公司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此系中鼎公司自愿行使处分权,对责任主体作出了选择,故**应当向中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数额。二审中,**与中鼎公司均表示,樊建峰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3日向马占一转账的5万元和10万元系支付南邵54地块项目的货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本案已付货款的**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2日向李晓冬转账的5万元、10万元实际系支付案外小家装项目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已付货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已付货款数额仍为15万元,故**尚欠中鼎公司的本案货款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尚欠中鼎公司本案货款973912元,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应予维持。《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待乙方完成订单并将大理石送至施工现场后(最后一批次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承诺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送货单,中鼎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应依约付清货款,故其应就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中鼎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3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减,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亦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