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雷健,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程昊,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中临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要求中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黄辉承担责任无异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中临公司在诉讼中已对***提交的送货单内容瑕疵提出合理的质疑,***并未补充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货款有误。(二)***提交的结算单加盖的椭圆形项目资料章不是用于经济结算的有效公章,中临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项目挂靠人黄辉私自使用由其保管的该印章结算款项,后果应由黄辉个人承担,与中临公司无关。(三)***声称的供货时间早于中临公司与黄辉确定挂靠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要求中临公司为黄辉挂靠经营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中临公司在与黄辉确定挂靠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没有授权黄辉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过***送交的货物,中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供货关系,***与黄辉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在挂靠开始后形成的。二、一审判决要求中临公司与黄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起诉黄辉和中临公司,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中临公司曾经委托黄辉向***采购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中临公司交付了货物。黄辉挂靠中临公司的经营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声称的供货时间远远早于该日期,且黄辉在同一工地还利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此,一审审理期间未能查明***曾向谁供货、应由谁向***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判决中临公司向***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临公司对***送货内容提出质疑,在一审中,中临公司以送货单中有大量口罩为由认为送货内容不合理,其认为2019年疫情尚未开始,工地用不了那么多口罩。对此,***认为,这是中临公司不了解工地实际和农民工苦楚。送货单中口罩并不是防疫的医用口罩,而是劳保防尘口罩。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工人为防止吸入灰尘以及一些有害物质,防尘口罩的用量很大,有时一个人一天要用好几个。二、关于结算用章问题,中临公司与黄辉存在挂靠关系是事实,在此情况下,无论公章也好、项目章也罢,只是对***的送货金额进行确认,从***的角度看,黄辉即代表了中临公司,何况盖了中临公司的章,该结算单理应约束中临公司。三、关于供货时间,从***一审中提交的中临公司给予黄辉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委托时间是2019年9月1日,说明该项工程的起始时间早于***的供货时间,且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时间是2019年12月3日,也早于中临公司与黄辉的挂靠协议时间。从中临公司承认黄辉以中临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工程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黄辉从2019年9月1日起就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工程的投标,中标后即开始进入工程的实施,也就开始材料采购,后面根据发包方的程序在2019年12月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至于黄辉与中临公司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本身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影响并不大,故拖至2020年1月才签署,但实际上双方关于挂靠的合意从中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起已达成。故中临公司提出的因***送货时间早于挂靠协议签署时间、中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黄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临公司、黄辉向***支付货款27089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临公司、黄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中临公司与黄辉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中临公司为甲方(管理方),黄辉为乙方(挂靠方),协议载明:甲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在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所涉工程概括为:工程名称泰禾西府、泰禾金府、泰禾南绍工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新宫、丽泽桥、昌平;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室内工程装修;合同金额合计约叁仟万元。协议第四条“经营管理”项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内进行单独经营,乙方施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双方还约定了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税费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安全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黄辉手写签名。同日,黄辉签署承诺书,载明“我黄辉借用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泰禾签订的泰禾西府、金府、南绍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我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项目。我现郑重承诺凡是本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质量、安全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全权有我负责,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黄辉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
一审中,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泰禾昌平拾景园07地块总包甩项工程及泰禾北京西府大院项目3#楼样板间及书店装修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陈述上述项目是黄辉挂靠中临公司、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与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
2019年9月24日起,***向上述泰禾拾景项目和泰禾北京西府大院供应建筑材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供货时具体对接的人是黄辉,都是根据黄辉的指示送货,货款是与黄辉结算,其在向上述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时,以送货单为记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时间为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送货单表格记载货号、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范先俊等人签字,***陈述范先俊等人是中临公司员工。2020年11月30日,黄辉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泰禾昌平拾景园07地块装修工程的辅材采购,共计人民币270898.00元。”黄辉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中临公司泰禾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专用章”。一审庭审中,中临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黄辉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黄辉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送货单的记载,以及能够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足以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临公司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向黄辉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临公司泰禾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专用章和一百份空白劳动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中临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为证,主张其与黄辉之间就泰禾拾景园项目为挂靠关系,因黄辉没有施工资质,故中临公司出借资质、黄辉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分包案涉项目。尽管挂靠协议书签署时间显示在涉案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货款是黄辉与中临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案涉项目发生的材料款,故中临公司与黄辉应当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有权要求黄辉与中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向黄辉供货的时间早于黄辉和中临公司签署的挂靠合同落款时间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结算单》记载,黄辉及中临公司所欠***货款270898元,黄辉及中临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黄辉、中临公司支付货款270898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于2019年9月24日开始供货,供货时间持续至2020年11月1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货款应于2019年9月24日付清,故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辉于2020年1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故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于中临公司辩称黄辉挂靠期间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中临公司无关、中临公司不是合同买方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辉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8368号民事判决:一、黄辉、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270898元并支付利息(以270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于一审中提供中临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中临公司黄辉为中临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有关南邵54地块项目叠拼区域(19、22、23号)室内及公共区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黄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二审中,中临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早于《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中临公司表示其与黄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关于2019年9月1日其向黄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时其与黄辉为何关系,中临公司表示不清楚。中临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延期审理及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签名与其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字迹不一致,要求对送货单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中临公司与黄辉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提供送货单及盖有中临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黄辉对一审判决亦表示认可。中临公司则以《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显示在***开始供货之后为由,主张***的供货与涉案项目无关。黄辉以中临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的供货属于涉案项目,且中临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已授权黄辉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反映出黄辉与中临公司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早于《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中临公司否认《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签署前其与黄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临公司还以送货单签名与劳动合同书签名字迹不一致为由否认***送货事实的真实性,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与劳动合同书不能排除经本人同意代签的可能性,仅以二者签名字迹不同不能直接推定出送货单签收未经收货人本人同意的事实,进而亦不能推定出***送货事实不真实的结论。中临公司既未提供其与工程甲方结算的材料来源,亦未就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收货情况举证证明,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中临公司以送货单签名与劳动合同书签名字迹不一致为由否认***送货事实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及延期审理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中临公司与黄辉就本案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要求黄辉、中临公司支付货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中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法官助理  冯兆研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