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于**挂靠了中临公司的事实,就认定中临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以中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但中临公司从未授权**从***处采购建材,**也无权代理中临公司与***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中临公司也未追认**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是**与***互相勾结进行的一场虚假诉讼,2019年**挂靠中临公司承包泰禾项目,并与中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外采购材料必须由公司签订正规的购货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中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询问**采购材料事宜,**说其以自己的名义采购的。**也说过材料款是通过其配偶樊建峰的账户支付给供应商的。***说在供货期间一直未付款更不符合常理。因此中临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是虚假诉讼,一种可能是根本未向***采购过原材料,另一种可能是即使采购过但货款已经付清,因此中临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调取**用于走账的樊建峰的银行帐户,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剥夺了中临公司的诉权。2020年6月份**施工过程中突然终止案涉工程的施工,从此杳无音讯,但背后操纵工人聚众闹事、讨要工资、冲击政府。**以各种借口,通过种种手段累计从中临公司处拿走22713666.69元。但**停止施工时业主方只给付工程款17372336.61元,中临公司扣除税金2258403.76元后,应付**工程款15113932.85元。**从中临公司累计多拿走7599733.84元。**从中临公司处拿的钱可以给工人和材料商支付三次的工资和财料款。**在时不欠材料款,其走后就材料款一分未付,很显然不符合常理。
***辩称,**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中临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交中临公司给**的委托书,上面写明委托的相关事宜,**认为所有的责任应当由中临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临公司、**向***支付货款80106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提交的证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1.***提交范先俊和陆天俊签字的收货单117份,用以证明***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6月向中临公司供应材料。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签字人不是中临公司员工。**对该证据认可。2.***提交中临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以证明***与中临公司签订合同,中临公司一方由**代表签字。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应由**承担责任,我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对该证据认可。3.***提交由**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总金额确认单二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4日和2020年7月2日,2020年1月4日确认单金额为581651元,2020年7月2日确认单金额为219409元,用以证明中临公司尚欠***801060元材料款未给付。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由**承担责任,我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也未授权**对外办理结算。**对该证据认可。4.***提交范先俊及陆天飞工作证,用以证明范先俊及陆天飞为泰禾拾景园项目中中临公司员工。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制发的证件。**对该证据认可。5.***提交中临公司《承包合同》三份,用以证明**为中临公司承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中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临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为本案***材料供应的项目。中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6.***提交谈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由**同甲方谈判,**作为投标人签名,且有中临公司盖章,**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挂靠我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但是因为其没有项目经理资质,真正的项目经理由王寒松担任。**对该证据认可。
因**认可***提交的证据,而中临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中临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等事实予以确认。中临公司主张***提交的收货单等证据系与**串通伪造并申请对供货合同和收货单进行鉴定,因中临公司主张**是挂靠其公司,**亦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有权以中临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交易,中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收货单等证据系伪造”的事实,实践中亦不乏签订合同在实际供货之后的情形,其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有拖延诉讼之嫌,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与**串通”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中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1.中临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承诺书,用以证明中临公司与**约定,**承诺关于材料款等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个人承担,与中临公司无关。***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即使为真,也是中临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无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中临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结合中临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中临公司提交其跟北京泰禾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的结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从中临公司多拿走7599733.84元。***质证意见为,明细表是中临公司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明细表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3.中临公司提交(2021)京0111民初198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同样的事情同样的结算方式,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质证意见为,此案二审判决意见为**与中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质证意见为,对相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就**提交的证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提交《授权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用以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签订合同是由中临公司授权的,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中临公司承担。***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中临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授权**与公司的业主方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
因作为当事方的中临公司和**,对上述《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授权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临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与公司的业主方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因“授权委托书”内容并非如中临公司主张的具体明确,且结合“挂靠协议”,可以认定中临公司出借资质给**,由**负责案涉工程的承包建设,故对中临公司该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挂靠协议”约定不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临公司之间是职务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临公司提交证据“结款明细表”,因相对于本案中临公司、**与***之间的外部关系,中临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如双方存在纠纷,可另案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对中临公司主张的给付**相应款项等事实不作认定,对其提出查询相关账户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2021)京0111民初19824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当事人提出上诉,后续(2022)京02民终435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确认“中鼎公司有权选择**或中临公司承担责任,或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中临公司主张上述判决可以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欠付货款金额及中临公司与**是否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为80106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中临公司与**是否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中临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临公司出借资质,**以中临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本案货款系**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案涉工程发生的材料款,故**与中临公司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临公司仅主张已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已向***支付货款,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中临公司、**支付货款8010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中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货款金额实际亦是分两次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相应货款金额的利息分别从2020年1月5日和2020年7月3日起计算,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010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以219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801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临公司提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19日送货单,收款单位是宋庄广越装潢公司,该公司系**经营的公司。***核实后,确认该份送货单上的200袋(每袋50千克)水泥并非向中临公司供货,应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4000元(10吨×400元/吨=4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举证及陈述意见,可以证明**与中临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临公司出借资质,**以中临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本案货款系**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案涉工程发生的材料款,**对于***主张的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表示认可,故**与中临公司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临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已向***支付货款。中临公司认为**与***互相勾结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自认中临公司提出异议的送货单据系计算错误,应当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应当扣除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且***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并未提出异议,但相应的欠付货款本金亦应予以调整。经查,一审法院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临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处理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7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970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以219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797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1元,由***负担58.9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1元,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2.02元(已交纳),由***负担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维
审 判 员 潘伟
审 判 员 周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杰
书 记 员 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