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9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中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提交的所谓的“收货单”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且与***在证据目录中关于交货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收货单”均无货物价格,也是极其不符合常理。中临公司不仅不认可对方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而且一直坚持认为前述证据涉嫌造假。证人王寒松的证言足以证明***未向案涉工地送过货,***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无视王寒松证言,仍错误认定***存在送货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要求中临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挂靠中临公司的经营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主张的供货时间早于中临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确定挂靠关系的时间,中临公司在与**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没有授权**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过***送交的货物,事实上***也没有发生过送货行为,中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供货关系,要求中临公司为**挂靠经营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以中临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供货合同,现***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但是对方迟迟未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责任应当由中临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临公司、**向***支付货款104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中临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中临公司为甲方(管理方),**为乙方(挂靠方),协议载明,甲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在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所涉工程概括为:工程名称泰禾西府、泰禾金府、泰禾南绍工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新宫、丽泽桥、昌平;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室内工程装修;合同金额合计约叁仟万元。协议第四条“经营管理”项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内进行单独经营,乙方施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双方还约定了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税费管理、经营管理、财物管理、安全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手写签名。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我**借用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泰禾签订的泰禾西府、金府、南绍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我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项目。我现郑重承诺凡是本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质量、安全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全权有我负责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
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泰禾昌平拾景园07地块总包甩项工程及泰禾北京西府大院项目3#楼样板间及书店装修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陈述上述项目是**挂靠中临公司、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与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
2019年10月10日,**以中临公司名义与***签订供货工程合同,约定从***处购买水泥沙子,***将货物运送至甲方(中临公司)工地,每季度结算一次。当月1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向上述昌平54号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提交13张收款收据、收据证明送货事实,收据及收款收据上记载货品名称、数量、单位、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陆天飞签字,***陈述陆天飞等人是中临公司员工。***与**就货款金额达成一致,确认为104000元。
一审庭审中,中临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送货单的记载,已经能够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足以确认收款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收款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临公司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向**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临公司泰禾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专用章和一百份空白劳动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送货单的记载,已经能够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中临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为证,主张其与**之间就泰禾拾景园项目为挂靠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故中临公司出借资质、**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分包案涉项目。尽管挂靠协议书签署时间显示在涉案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货款是**与中临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案涉项目发生的材料款,故中临公司与**应当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有权要求**与中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向**供货的时间早于**和中临公司签署的挂靠合同落款时间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收据及收款手机和当事人陈述,**及中临公司所欠***货款104000元,**及中临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中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于2019年10月19日开始供货,供货时间持续至2019年10月3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货款应于2019年10月19日付清,故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开庭之日起计算,故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于中临公司辩称**挂靠期间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中临公司无关、中临公司不是合同买方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交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供货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中临公司与**之间就泰禾拾景园项目存在挂靠关系,***曾向该项目供货,**对于***的供货事实及主张的欠款金额表示认可。尽管《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签署时间显示在涉案买卖合同之后,但**系以中临公司名义与***签订供货工程合同,本案货款亦属于案涉项目发生的材料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中临公司与**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供货的时间早于**和中临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落款时间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及中临公司欠付***货款104000元,**及中临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支持***要求**、中临公司支付货款及合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维
审 判 员 潘伟
审 判 员 周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杰
书 记 员 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