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836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0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临公司、**向***支付货款27089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起,***向**北京西府大院和**拾景园项目提供建筑材料,一直供货至2020年11月11日。**北京西府大院和**拾景园项目的承包人是中临公司,供货的具体对接人是**。2020年11月30日,中临公司向***出具《结算单》,载明中临公司与***关于***平拾景园07地块装修工程的辅材采购共计人民币270898元,另有未结算货款36399.75元,以上累计货款307297.75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多次催要,仍拒绝推诿。经我方核实,**与中临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我方对此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故要求中临公司、**对《结算单》载明的270898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尚未结算的36399.75元货款我方另行起诉**及中临公司。 中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我方提交《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为证,该协议明确约定,**借用我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挂靠期间的经济责任由**自己承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证上加盖的“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我公司公章,但是这些劳动合同是**称工地人员流动性比较大,为应对现场检查用,从我公司索要了100套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是**签订的虚假文件,**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平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项目专用章”就是一个项目资料章,这个公章掌握在**手里,这个章不能用于结算,我方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实际发生了供货关系,即使其与**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过***的货物,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中临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中临公司为甲方(管理方),**为乙方(挂靠方),协议载明,甲方经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在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所涉工程概括为:工程名称**西府、**金府、***绍工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新宫、***、**;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金额合计约叁仟万元。协议第四条“经营管理”项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内进行单独经营,乙方施工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双方还约定了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税费管理、经营管理、财物管理、安全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手写签名。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我**借用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签订的**西府、金府、***工合同,该工程由我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项目。我现****凡是本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质量、安全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全权有我负责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 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为***平拾景园07地块总包甩项工程及**北京西府大院项目3#楼样板间及书店装修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上述项目是**挂靠中临公司、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与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 2019年9月24日起,***向上述**拾景项目和**北京西府大院供应建筑材料。***在庭审中**,供货时具体对接的人是**,都是根据**的指示送货,货款是与**结算,其在向上述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时,以送货单为记录。***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时间为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送货单表格记载货号、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等人签字,*******等人是中临公司员工。2020年1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平拾景园07地块装修工程的辅材采购,共计人民币270898.00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中临公司**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专用章”。庭审中,中临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中临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送货单的记载,以及能够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足以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临公司在履行挂靠协议过程中向**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临公司**拾景园南邵07地块项目专用章和一百份空白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款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中临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为证,主张其与**之间就**拾景园项目为挂靠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故中临公司出借资质、**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分包案涉项目。尽管挂靠协议书签署时间显示在涉案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货款是**与中临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就案涉项目发生的材料款,故中临公司与**应当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有权要求**与中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向**供货的时间早于**和中临公司签署的挂靠合同落款时间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结算单》记载,**及中临公司所欠***货款270898元,**及中临公司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中临公司支付货款270898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于2019年9月24日开始供货,供货时间持续至2020年11月11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货款应于2019年9月24日付清,故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0年11月30日向***出具《结算单》,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故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于中临公司辩称**挂靠期间借用中临公司资质、以中临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与中临公司无关、中临公司不是合同买方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270898元并支付利息(以270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