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城南村公村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180236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城北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东兴市***达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81MA5M09UA3F1-1。
经营者:***,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
上诉人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城北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3)桂0681民初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3)桂0681民初76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该院有管辖权,而原裁定认为双方对管辖有约定,来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仅有被上诉人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谓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形式上并不成立,事实上也不存涉案合同。纯粹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错误地将这份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购销合同形式审查后依据该合同条款而立案受理,明显就是将一个不成立的合同加强到上诉人身上。二、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本案所涉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也没有),原审法院立案为形式审查,管辖应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审查依据,而管辖又往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本案并没有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按法律规定那只能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所在地提起诉讼,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展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那么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表面上上诉人就是买卖合同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也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已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双方均可向甲方(城北经销部)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依约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甲方(城北经销部)为东兴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敢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