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21民初959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城南村公所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18023659。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成控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拓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1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以1545618.82**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取得的涉案工程承包权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5月,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涉案工程的第四笔工程款202278.66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扣除1.5%管理费和6%税金后,将剩余187107.7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拓业公司辩称,1.被告将所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承揽的是一揽子工程共有42个项目,在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有1个。这一系列工程从2016年签订合同,到现在许多项目原告还没有结算送审,从而造成这些项目久拖不决,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审计结算均未明确,其责任在原告。已送审的项目原告也没有主动与被告结算,移交相应的项目材料。未送审的项目,原告应将竣工结算资料尽快提交给业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拓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施工。
2018年11月2日,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建设规模:28.51公顷,项目性质:土地开垦,项目立项批准文号:防国土资函〔2018〕353号,资金来源:中央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等……五、合同价款1545618.82元……”
上述《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2月26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防城港市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批复》(防国土资函〔2018〕713号),内容为:“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你局《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防城港市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请示》(上国土资报〔2018〕293号)悉。经我局按程序组织验收,现批复如下:一、防城港市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经我局会同市财政局以防国土资函〔2018〕353号文批复立项。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经我局会同市财政及上思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农业、水利、造价等方面专家组成验收工作组,按验收程序及标准进行审核,同意项目竣工验收……”
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授权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工程审核造价。2021年1月22日,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送审造价1663487.54元,经审计核定造价为1428383.85元,核减工程造价235103.69元。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被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的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加盖单位印章。
2022年5月9日,上思县土地整理中心向被告转账202278.66元,备注:“*****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工程尾款(广西拓业建设公司)”。
另**,2021年,原告就上思县南屏瑶族乡英**等2个村土地开垦项目工程,以拓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708.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912.3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91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673.9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7280.94元及利息(以77280.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如下:业主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和6%的税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8日,上思土地整理中心支付被告案涉工程第一期进度款724714元,在扣除1.5%管理费和6%增值税及附加税后,被告支付原告670360.45元。2019年6月13日,上思土地整理中心支付被告案涉工程第二期进度款398772元,在扣除1.5%管理费和6%增值税及附加税后,被告支付原告368864.10元。2020年1月20日,上思土地整理中心支付被告案涉工程第三期进度款31200元,该笔进度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上思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被告第三期进度款31200元,则扣除1.5%管理费和6%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88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桂06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拓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拓业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912.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91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拓业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7280.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28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有权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业主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和6%的税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审核结算,发包方已于2022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2278.66元,被告应按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和6%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187107.76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107.7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需将其他项目工程全部审核结算后,方可确定其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0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保全费1456元,共计3477元,由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