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21民初326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雯,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城南村公所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18023659。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成控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75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7777元(计算方式:以未退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暂计至于2022年3月11日为127777元。以375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901040.6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73644元(计算方式:以未退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暂计至于2022年3月11日为273644元。以90104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将***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等16个工程项目(13个项目在***、3个项目在扶绥县)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税费由原告负担。以上项目原告均已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原告已承担全部的税费。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73940.69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被告先后支付772900元,尚欠901040.69元。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拓业公司辩称,1.被告将42个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有16个。这一系列工程从2016年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相关结算资料都由原告掌握,原告至今未结算送审,并移交被告结算,工程是否已经全部审计结算均未明确,是否欠付或多付原告工程款均未能定论。原告应尽快将所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业主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后尽快移交相关资料给被告结算。2.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欠付或超付,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2018年8月29日更名为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拓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二、(一)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购项目,甲方接受乙方为扶绥县昌平乡***岜炭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供应商和施工安装承包人,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合同。1.工程内容。项目名称:扶绥县昌平乡***岜炭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货物名称:柔性单晶硅智***能LED路灯,货物数量:22套6米单灯头背挂式40***能LED路灯;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款为人民币158400元(详见报价表);(2)付款方式。太阳能路灯货物交货并进场安装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0%给乙方,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款的85%,剩余工程款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签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预留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4.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整套灯具5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二)2016年11月9日,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购项目,甲方接受乙方为扶绥县政府大院和西岸码头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供应商和施工安装承包人,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合同。1.工程内容。项目名称:扶绥县政府大院和西岸码头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货物名称:柔性单晶硅智***能LED路灯,货物数量:10套8米单灯头背挂式120***能LED路灯;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款为人民币83000元(详见报价表);(2)付款方式。太阳能路灯货物交货并进场安装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0%给乙方,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款的85%,剩余工程款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签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预留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4.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整套灯具5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三)2016年11月22日,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购项目,甲方接受乙方为扶绥县昌平乡***陇扶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项目供应商和施工安装承包人,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合同。1.工程内容。项目名称:扶绥县昌平乡***陇扶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货物名称:柔性单晶硅智***能LED路灯,货物数量:22套6米单灯头背挂式40***能LED路灯;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款为人民币172800(详见报价表);(2)付款方式。太阳能路灯货物交货并进场安装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0%给乙方,太阳能路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款的85%,剩余工程款按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签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7%,预留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4.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1)质量保证期:整套灯具5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各个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1.扶绥县昌平乡***岜炭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2.扶绥县昌平乡***陇扶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3.扶绥县政府大院和西岸码头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3个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1.扶绥县昌平乡***岜炭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2.扶绥县昌平乡***陇扶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3.扶绥县政府大院和西岸码头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1)扶绥县昌平乡***岜炭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2)扶绥县昌平乡***陇扶屯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3)扶绥县政府大院和西岸码头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三、(四)2016年7月18日,***水利工程管理站(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叫安乡杆青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水利工程管理站为修建***叫安乡杆青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接受了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为445274元……”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水利工程管理站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1.***南屏乡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B标段;2.***叫安镇那当村文专河段水毁修复工程;3.***叫安乡青杆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4.逢楼一、二队饮水改造工程等4个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1.***南屏乡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B标段;2.***叫安镇那当村文专河段水毁修复工程;3.***叫安乡青杆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4.逢楼一、二队饮水改造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7年2月20日15:49,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209010.49元,杆青村税金27215.27元,预缴6919.69元,应补交税金20295.55元。同日,16:07,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微信:“工程款已转出,麻烦你转税金过来,发票开好已***。”同日,原告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20295.55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料工费159893元。同日,被告出具的《广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支付单》(№0001510)载明:本期收入209010元,扣除管理费1045元(0.5%)、暂扣48072元(23%),本期支付159893元。
2017年6月12日11:25,**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并留言:“已经开好票了,有时间打税金过来”,图片显示:开票金额80000元,平江小学税金10416.79元,预缴1693.66元,应补交税金8723.13元;开票金额132545.34元,杆青村税金7065.95元,预缴4388.15元,应补交税金2677.8元。原告回复:“哦,等下转过去”。**:“还有249998元的借条做好寄过来”。原告:“哦”。当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的0090账户转账2677.8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18621元,附言:杆青村那畏渠道工程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水利工程管理站,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叫安乡青杆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2022年6月1日,***水利工程管理站复函,内容为:“……根据电子进度款支付材料统计,截止2017年8月,我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进度款419784.59元,支付达合同价94.28%。但由于项目实施年份跨度大、人员流动频繁等原因,我站暂没有收集到项目开工、完工等相关纸质材料及支付凭证。”
四、(五)2016年9月1日,***那琴乡人民政府(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项目内容:砌挡土墙、填砂石、清边沟、清塌方、平整、硬化路面;施工方式:实行由乙方按市场实际核准造价包工、包料(包干)形式维修;合同造价:维修工程总造价(含税金)为249998元……六、工程款结算方式。由乙方先垫支维修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的95%给乙方,5%作为质保金……九、工程交、竣工验收。乙方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并向甲方递交交工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按现行验收规范进行交工验收。乙方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后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6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那琴乡人民政府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7年2月23日11:03,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249998元,那通税金32552.22元,预缴5298.78元,应补交税金27253.44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27253.44元。
2017年4月5日17:20,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微信:“那琴那通村249998到账”。
2017年5月16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40000元,附言:那通村那通道路工程劳务费。
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50000元。
2017年6月12日11:17,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微信:“那笔249998元的工程款现在全部转给你,之前已经转过两笔,249998-40000-50000-1250-25000,现在转给你133748元”。原告:“25000是暂扣?”被告的工作人员:“是的”。原告:“好的”。
2017年6月13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33748元,附言:那通村那通一组工程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那琴乡人民政府,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2022年5月31日,***那琴乡人民政府复函,内容为:“……2017年4月5日我乡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98元。”***那琴乡人民政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249998元。
五、(六)2016年10月25日,***自来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湖水厂综合楼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自来水公司金湖水厂;工程内容:建筑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75.53平方米,框架结构,贰层。……五、合同价款为1557429.32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金湖水厂综合楼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金湖水厂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金湖水厂综合楼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微信:“帮我查一下金湖水厂有一笔20万的到账吗?”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已转工程款”“20万到了”。原告:“扣款明细拍来看看”。被告的工作人员:“扣0.75%和23%,我没空拍啊”。
2017年1月26日,禤汉武通过2998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52500元,附言:金湖水厂综合楼工程。
2017年2月20日,禤汉武通过2998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203761.35元,附言:***金湖水厂综合楼工程款。
2017年5月26日9:47,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467228元,税金60837.72元,预缴10239.83元,应补交税金50597.89元。
2017年6月5日14:44,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微信:“上思自来水工程款467000元。”原告:“你们扣税了转过来吧”。被告的工作人员:“你把借单做好寄过来给我们。”原告:“好”。
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366199.5元,附言: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自来水公司,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金湖水厂综合楼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2022年5月30日,***自来水公司复函,内容为:“……经核实,我司与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金湖水厂综合楼的工程款总计1401456元,于2017年6月结算完毕。”***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300000元、167228元、200000元、267228元、467000元,共计1401456元。
六、(七)2016年,***交通局(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里程桩号。工程名称:***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里程桩号: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1.0公里、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0.6公里、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0.3公里;二、工程项目内容: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等并含投标文件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项目。……五、工程承包方式、数量、造价。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到的预计数量和填报单价计算的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预计68289元。以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数量乘以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填报单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款……”
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67078.1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屯道路税金。
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40620元,华兰公路税金5289.13元,预缴861元,应补交税金4428.13元;开票金额20313元,叫新道路税金2644.95元,预缴430.56元,应补交税金2214.39元;开票金额68016元,笃象道路税金8856.36元,预缴1441.6元,应补交税金7414.76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被告的4530账户转账4428.13元、2214.39元、7414.76元。
2017年1月10日,***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交通运输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7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204869元、349082元、19076元、32044元,注明:“华兰至笃象公路工程款”;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9537元,注明:“派律至叫新道路工程款”。
2021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等项目工程进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480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243.5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诉讼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通运输局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进度款64808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退还的税金而非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扣取1%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原告。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目前确认已收到***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648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即扣取1%管理费后,应付原告64808元-64808元×1%=64160元。被告已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退还的税金。原告主张其已收款项10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税金,则其应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税金,而且金钱系种类物,原告否定其收到的该笔10万元系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涵盖了案涉工程款641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桂06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203845元、347337元,共计551182元;
(八)2016年,***交通运输局(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里程桩号。工程名称:***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里程桩号:**屯进屯道路1.9公里;二、工程项目内容: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等并含投标文件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项目。……五、工程承包方式、数量、造价。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进行承包,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到的预计数量和填报单价计算的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预计723900元。以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数量乘以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填报单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款……”
2016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交通运输局的各个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1.***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2.***思阳镇和星村渠罗至**道路工程、和星村六永至六汪道路工程、和星村叫保屯入屯道路工程;3.***思阳镇江平村古直至六永硬化道路工程;4.***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等4个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1.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2.***思阳镇和星村渠罗至**道路工程、和星村六永至六汪道路工程、和星村叫保屯入屯道路工程;3.***思阳镇江平村古直至六永硬化道路工程;4.***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1.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2.***思阳镇和星村渠罗至**道路工程、和星村六永至六汪道路工程、和星村叫保屯入屯道路工程;3.***思阳镇江平村古直至六永硬化道路工程;4.***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6年11月4日,禤汉武通过其名下的2998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612238元,附言:白马公司付上思那琴桃岭道路料工费。
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0929.95元,**屯道路税金10929.95元,预缴1779.14元,应补交税金9150.81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被告的4530账户转账9150.81元。
***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竣工,于2017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交通运输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615315元、36195元,注明:“支桃岭村**屯进屯道路工程款”“**屯进屯道路工程款”。
七、(九)2016年9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城内;工程内容: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667375.6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8374.1元……”
2016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6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32488.08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向被告支付***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税金。
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8日、2018年3月6日,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298500元、153000元、88000元,共计5395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款。
2017年2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200000元,街心公共厕所税金26041.98元,预缴4383.22元,应补交税金21658.76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21658.76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注明:“转街心公园公厕建设款”,共计600000元。
(十)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2016年市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华兰镇德安村;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59899.71元(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
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7年1月24日,***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2017年2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207919.77元,两延伸税金27073.21元,预缴4407.01元,应补交税金22666.2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22666.2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59058元,附言:料工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名下的881612010102114530账户转账207919元,注明:“转华兰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
八、(十一)2016年,***教育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工程地点:***第一初级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1)按照工程预算清单、图纸内容;(2)将拆挖的废渣、淤泥、树木杂草清运场外,弃渣场地由乙方负责。……四、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包干;2.签约合同价为125000元……”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教育局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6年11月28日,***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2017年1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并留言:“你的工程款领导同意再转,申请了”,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25000元,税金16276.24元,预缴0元,应补交税金16276.24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16276.24元。
2017年3月28日,**通过0090账户向原告名下的8276账户转账95625元,附言:“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上思教科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的数额及时间。上思教科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款125000元。
(十二)2016年,***教育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工程地点:***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校园内。……5.工程内容:新建一栋教师周转宿舍,总建筑面积560.96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9828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8448.49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教育局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发包人提供施工用电、用水及解决材料堆放问题,提供施工人员的住宿房间,合同未尽事宜,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017年1月11日10:45,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并称:“你转我们禤汉武卡得了”,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50000元,税金19531.49元,预缴3179.33元,应补交税金16352.16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16352.1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向被告支付***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的税金。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14375元,附言:百包村小学教师宿舍工。
2017年3月14日15:09,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50000元,百包村税金19531.49元,预缴3179.33元,应补交税金16352.16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6236683490000250762(以下简称0762账户)转账16352.16元。
2017年3月28日,**通过009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14375元,附言: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
2017年4月28日15:23,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40000元,百包村小学教师税金18229.39元,预缴2967.33元,应补交税金15262.06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0090账户转账15262.06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广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支付单》(№0001514)载明:本期收入140000元,扣除管理费1050元(0.75%)、暂扣14000元(10%)、扣暂开票175万税金35355元,本期支付89595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89595元,附言:***百包村小学宿舍工程劳务费;转账71400元,附言:***叫安镇文明小学宿舍工程劳务费。**在2017年5月15日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称:“上次的175万元没有转税金过来,就在这两笔工程款里面扣”。原告回复:“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开票金额1750000元,华兰镇农村养老税金93291.99元,预缴57936.89元,应补交税金35355.1元。
2017年8月25日15:27,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54520元,周转宿舍税金20120.04元,预缴0元,应补交税金20120.04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0090账户转账20120.04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53361.1元,附言:***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料工费。
2017年8月14日,***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上思教科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上思教科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分别向被告支付***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29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154520元,共计884520元。
(十三)2016年,***教育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工程地点:***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校园内。……5.工程内容:新建一栋教师周转宿舍,总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108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961.61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教育局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发包人提供施工用电、用水及解决材料堆放问题,提供施工人员的住宿房间,合同未尽事宜,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017年1月13日11:29,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80000元,税金23437.78元,预缴3815.15元,应补交税金19622.63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19622.63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37250元,附言:江平村小学教师宿舍工。
2017年3月14日15:09,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00000元,平江村税金13020.99元,预缴2119.59元,应补交税金10901.4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6236683490000250762(以下简称0762账户)转账10901.4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7625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
2017年5月3日17:47,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00000元,税金13020.99元,预缴2119.59元,应补交税金10901.4元。2017年5月4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0090账户转账10901.4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89250元,附言:平江村小学周转宿舍工程劳务费。
2017年6月8日15:48,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80000元,平江村小学税金10416.79元,预缴1693.66元,应补交税金8723.13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0090账户转账8723.13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71400元,附言: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上思教科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上思教科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460000元。
(十四)2016年,***教育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工程地点:***叫安镇***小学校园内。……5.工程内容:新建一栋教师周转宿舍,总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34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539.72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教育局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发包人提供施工用电、用水及解决材料堆放问题,提供施工人员的住宿房间,合同未尽事宜,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016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教育局的各个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1.***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3.***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3个工程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1.***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3.***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1)***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2)***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3)***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7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7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6年12月29日15:26,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并称:“你现在打这两笔税金过来”,图片显示:开票金额308854.64元,婆凡小学税金40215.93元,预缴6546.34元,应补交税金33669.59元;开票金额290000元,周转宿舍税金37760.87元,预缴6146.66元,应补交税金31614.21元。原告回复:“周转宿舍有好几个呢”“那个村的”。被告的财务人员回复:“***的”。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被告的4530账户转账31614.21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28782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2017年3月3日15:50,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00000元,教师周转宿舍税金13020.99元,预缴2119.59元,应补交税金10901.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的2998账户转账10901.4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料工费76250元。同日,被告出具的《广西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支付单》(№0001508)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款76250元。
2017年4月14日16:24,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80000元,***周转宿舍税金10416.79元,预缴1685.04元,应补交税金8731.75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6236683490000250762(以下简称0762账户)转账8731.75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71400元,附言:***叫安镇文明小学宿舍工程劳务费。
2017年7月4日15:42,**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00600元,***税金13099.12元,预缴0元,应补交税金13099.12元。原告:“没钱转了”,**:“13099.12元这个税金到时候在敬老院工程款上扣”,原告:“好吧”。
2017年8月15日,**通过0762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劳务费9984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上思教科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上思教科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款29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600元,共计570600元。
九、(十五)2016年,***南屏瑶族乡中心小学(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混凝土挡土墙挖土方、场地平整;工程地点:***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内;工程量:以工程图纸和预算为依据,完成所有工程量;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程量、工期、包建筑材料;……五、合同价款41116元……”
2016年12月21日,***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混凝土挡土墙挖土方、场地平整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
2017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显示:开票金额41116元,瑶族乡中心小学税金5353.71元,预缴871.46元,应补交税金4482.25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名下的0090账户转账4482.25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36798元,附言: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工程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南屏瑶族乡中心小学,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混凝土挡土墙挖土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南屏瑶族乡中心小学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前述工程工程款41116元。
十、(十六)2016年,***民政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1月10日,***民政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在本合同中由甲方统一提供施工水电,水费约300元/月,电费约1200元/月,乙方选择简易计税法在***依法纳税;2.其他税费按财税部门通过完善的计征办法执行以尽量减轻施工方的税负。”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民政局的施工任务,甲方将所有承包的***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全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程名称:***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与该工程对应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报价清单相一致。承包方式:乙方全面承担该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给予配合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四、履约担保及前期定金。1.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费、试验费按***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交总价的比例,由乙方按规定负责缴纳。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在业主退回该款项给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给乙方。2.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该工程价款。暂定于按合同价,最终以监理、业主、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实际结算为准,含所有税费。2.工程款结算。(1)管理费。甲方收取该工程款的0.75%做为管理费,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75%。(2)税金。按财务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甲方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其余工程款在七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负责支付人工、材料、爆破材料费、爆破、机械设备、临时工程、有关税金等该工程有关的费用。……”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微信:“***心是500000”。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图片,并附言:“你现在马上转过来得入账,票已开好,***”,该图片显示:开票金额500000元,中德税金26654.85元,预缴16553.36元,应补交税金10101.49元。同日,原告通过8276账户向禤汉武名下的2998账户转账10101.49元。
2017年1月26日,禤汉武通过2998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381250元,附言: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工程。
2017年4月25日16:30,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开票金额1750000元,华兰镇农村养老税金93291.99元,预缴57936.89元,应补交税金35355.10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4530账户向原告的8276账户转账1561875元,附言: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劳务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致函***民政局,请求协助调查其已付***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民政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前述工程工程款500000元、1750000元。
十一、本案中,原告自认自2017年6月28日起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729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6月28日支付429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8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抵扣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叫安乡杆青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水利工程管理站复函、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书、***那琴乡人民政府复函、***自来水公司复函、《***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2021)桂06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协议书、***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民政局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发包方为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涉案三个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发包方为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涉案三个工程位于扶绥县,该三个工程应由扶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三个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三个工程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位于***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通过《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相关《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管理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每次工程进度款扣取0.5%或0.75%作为管理费;工程款结算时,被告1%的管理费从工程款款项扣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除了收取发包方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再转交原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税金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原告现主张按0.5%或0.75%计付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位于***的各项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如下:
1.关于***叫安乡杆青村那畏渠道等6个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水利工程管理站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419784.5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6月29日支付原告159893元、11862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8514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9171.67元(419784.59元-419784.59元×0.5%-278514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139171.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1日起算。
2.关于那通村那通一组屯内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那琴乡人民政府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249998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3日支付原告40000元、50000元、133748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000元[249998元-249998元×0.5%-(40000元+50000元+13374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4月5日起算。
3.关于***金湖水厂综合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自来水公司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140145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6日支付原告152500元、203761.35元、366199.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22460.85元。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及扣除税金50597.89元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21389.98元(1401456元-管理费1401456元×0.5%-税金50597.89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22460.8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671987.8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
4.关于***叫安镇***华兰公路至笃象道路硬化工程、华兰公路至那军道路硬化工程、派律叉路至叫新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交通运输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614608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4日、2018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45元、347337元、100000元,共计651182元。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付该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那琴乡桃岭村**屯进屯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交通运输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65151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原告612238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6014.45元[651510元-651510元×0.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1223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8352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8年3月22日支付被告615315元、36195元,被告扣除0.5%管理费后,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原告61223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应被告要求补缴税金。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其支付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而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从工程经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算。
6.关于***城街心公园公共厕所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6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8日、2018年3月6日支付原告298500元、153000元、88000元,共计539500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7500元[600000元-600000元×0.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395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7日起算。
7.关于***华兰镇德安村‘两延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进度款207919元,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原告159058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7821.41元[207919元-207919元×0.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905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47821.7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其支付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税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即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1日起算。
8.关于***第一初级中学鱼塘挖运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教育局,以下简称上思教科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125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原告95625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750元[125000元-125000元×0.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562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2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其支付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税金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即被告应于2017年2月6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2月7日起算。
9.关于***叫安镇百包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上思教科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88452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14375元;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原告114375元;扣除***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税金35355.1元后,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原告89595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原告153361.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1706.1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7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6180元[884520元-884520元×0.7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71706.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其支付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最后一笔税金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即被告应于2017年8月5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6日起算。
10.关于***叫安镇平江村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上思教科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4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137250元;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原告76250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89250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原告7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4150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7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2400元[460000元-460000元×0.7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741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8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
11.关于***叫安镇***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上思教科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5706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87825元。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原告76250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原告71400元,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原告9984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35320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7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000.5元[570600元-570600元×0.7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3532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
12.关于***南屏瑶族乡婆凡村小学混凝土挡土墙挖土方、场地平整的工程价款。发包方***南屏瑶族乡中心小学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41116元。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36798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112.42元[41116元-41116元×0.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679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4112.42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其支付税金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该工程税金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即被告应于2017年5月19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5月20日起算。
13.关于***华兰镇农村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方***民政局已支付被告该项目工程款22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81250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56187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3125元。现原告主张按工程款的0.75%扣除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2250000元-2250000元×0.75%-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94312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价款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涉案《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5月30日起算。
《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截至2017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5083.22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429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1145179.03元[83522元+28750元+47821.41元+25000元+4112.42元+290000元+621389.98元+82400元-(42900元-5083.22元)]。
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2767.52元(1145179.03元×4.35%÷360天×20天)。2017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1047946.54元[1145179.03元-(100000元-2767.52元)]。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1646.15元(1047946.54元×4.35%÷360天×13天)。2017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949592.69元[1047946.54元-(100000元-1646.15元)]。
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11713.88元(949592.69元×4.35%÷360天×85天+83000元×4.35%÷360天×79天+31000元×4.35%÷360天×74天+139171.67元×4.35%÷360天×53天)。2017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1114478.24元[949592.69元+83000元+31000元+139171.67元-(100000元-11713.88元)]。
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5790.64元(1114478.24元×4.35%÷360天×43天)。2017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940268.89元[1114478.24元-(180000元-5790.64元)]。
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22852.33元(940268.89元×4.35%÷360天×196天+46000元×4.35%÷360天×105天)。2018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909121.21元[940268.89元+46000元-(100000元-22852.33元)]。
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7360.09元(909121.21元×4.35%÷360天×67天)。2018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896481.31元[909121.21元-(20000元-7360.09元)]。
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元2924.77元(896481.31元×4.35%÷360天×27天)。2018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849406.08元[896481.31元-(50000元-2924.77元)]。
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13753.3元(849406.08元×4.35%÷360天×134天)。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扣除资金占用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涉案位于***的项目到期工程款783159.38元[849406.08元-(80000元-13753.3元)]。
2019年2月4日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以78315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税金。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税费,但应缴纳何种税款、纳税基数、纳税税率等,均应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且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税金,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数额及原告尚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被告可在该税费实际发生后,与原先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3159.38元;
二、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8315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2元,由原告**负担3855元,被告广西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