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26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
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0层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帝缘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远程数据传输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承揽剑阁县正兴乡***交通扶贫通组水泥路硬化工程,指派***负责现场管理。施工期间,***经手租赁原告装载机作业。2020年10月13日经与***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委托四川帝缘建设公司付款。但该公司及***迟迟未付款,且***不久失联。原告于2022年7月起诉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挂靠施工,与公司无关。故原告重新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其租赁费。
***未作答辩。
**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施工,因***系失信人员,便借其**名义挂靠于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承揽工程,独立经营,其仅协助***在四川帝缘建设公司领受工程款,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亦未谋取不当利益,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代表其公司中标后,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独立施工,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全额转付**或**委托和指示的收款人,并未谋取不当利益,故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帝缘建设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比选的申请函照片一张,但公布的拟任项目负责人为***,并无***或**。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照片6***阁县正兴乡政府对案涉工程公示一张,拟证明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由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承建,但不能证明公示是否张贴。3.剑阁县开封镇政府2021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系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与该公司的职务关系,但证明系打印件,无政府经办人签字。4.***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文为“欠条今欠到***装机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但欠条反映的字面意思是***个人欠原告款项。5.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事务中心出具的反映还应向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123630元,原告拟反证该公司辩解已向**及***全部转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7.原告当庭播放声称系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出具欠条和要求四川帝缘建设公司付款取得该公司同意,但录音还反映了该公司可以代付款,但不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反倒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不承担责任。
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履约保证书、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挂靠施工,公司与原告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向其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和公司转款凭证,拟证明公司的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性质,且已付清工程款,未获取不当利益;3.**及劳务分包人***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挂靠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如挂靠属实,根据挂靠权利外观显现,**仍应视为该公司职工,***可能受**雇请或与**合伙,或者再次非法转包,故该公司对**、***非法承揽工程的行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质证认为该证据再次证明其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对以上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关联性即能否证明各自主张的争议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经审查,原告所举比选函件、施工合同、政府公示等证据,均无有关***职务身份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其获得以上证据的时间发生在与***建立租赁关系前后,不排除在事后维权过程中取得,且不能证明政府的公示是否已经张贴。原告所举反映***职务身份的唯一证据是开封镇人民政府和该镇同坝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并无政府经办人员签字,证据要件存在瑕疵,且证明单位应附带提供四川帝缘建设公司对***的任职或委派函件,对其出具的证明以及所证实内容予以佐证和补强。转包、分包建筑工程,是建筑市场普遍现象。因此,原告不能直接证明***是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职工,也不能证明当时***是以该公司名义与其发生租赁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出租过程中对承租人身份审查没有过错,所举间接证据,达不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推翻欠条和电话录音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同理,原告不能证明其推测***和**存在雇佣或合伙的事实,不能排除或否定**辩解的挂名施工,也不能排除**和***转包、分包工程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系四川帝缘建设公司职工或代理人,以及系**雇员或合伙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与***个人形成建筑设备租赁事实,***下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6000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欠条即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对被告**、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形成合伙关系,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表见代理请求四川帝缘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已予说明不予支持。四川帝缘建设公司受***委托付款,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无法律约束力,有权随时终止履行。四川帝缘建设公司与**或***违法挂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工程建设质量和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对挂靠人在施工中因采购材料、租赁设备、融资借款等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责任,法律并无规定。本案双方亦未约定。故原告主***帝缘建设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