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4民初812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113881.21元及其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9日通过黄坭镇人民政府采取固定价比选方式中标承接黄坭镇终南山乌天麻深加工车间及电商营销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以下称终南山工程)的施工任务。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原告为终南山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同时明确双方职责、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按照图纸和清单全面完成终南山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经叙永县扶贫开发局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05307.90元。前述工程款于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拨付到被告账户(户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5********),具体到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1月8日拨付200000元,2019年12月9日拨付300000元,2021年2月8日拨付105307.90元,2022年4月30日拨付质保金25000元。其中质保金25000元,为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个人账户后,转入黄坭镇人民政府的款项。另外,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80866元,2021年2月9日转1362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账户过账。综上,被告入账款项为712535.9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6475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叙永县华森模板经营部50325元,支付某某厂40000元,支付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000元,支付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56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某某厂60000元,支付叙永县某某五金店25360元,支付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0062元,支付叙永天致航宇门窗30000元,支付叙永县格丽兰建材经营部298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249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000元,支付叙永天致航宇门窗79000元;以上已付款金额共计56352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扣留20000元作为管理费、15132.69元作为企业所得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3881.21元(712535.9元-563522元-20000元-15132.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为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甲的起诉基本符合事实。按告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不仅应扣除管理费和2.5%的企业所得税,还应扣除1.5%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他税、5%的成本票、资料费及手续费等,包括原告认可费用在内共应扣减117357.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563522元及应扣减款项117357.2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6.61元(712535.9元-117357.29元-5635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甲为乙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管理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其中,《项目管理协议》内容为“甲方通过乙方的代理投标,中标承接了黄坭镇终南山乌天麻深加工车间及电商营销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为明确甲乙双方对工程一标段施工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黄坭镇终南山乌天麻深加工车间及电商营销中心工程项目施工。1.2工程地点:黄坭镇轿子村。1.3合同金额:陆拾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06500元)……二、承包内容:按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三、承包方式与承包单位……5.2工程施工管理……(3)甲方指导乙方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本工程的会计核算账簿,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提供材料费、民工工资表等工程开支的费用正规发票。六、双方的职责。6.1甲方的职责……(3)甲方不承担任何税金和规费等税费。(4)……6.2乙方的职责……(3)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费用。(4)对工程材料款、劳务人员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等及时进行结算和支付;乙方应按规定做好财务会计档案工作,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若乙方不按时完善会计档案资料,工程竣工决算后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及时移交给甲方,甲方有权扣收(或预收)工程决算全价2%的资料费,直至资料移交完全。(5)……10.1进度款支付计量……(2)项目法人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管理和控制使用。(3)乙方必须提供本工程所需材料及费用的正规发票和工人工资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4)项目业主拨付第二笔进度款时,甲方在拨付给乙方时按合同总金额扣除甲方管理费:/,(/元整,小写:/)增加部分也按上述约定收取。(5)公司根据进度扣除合同金额2.5%的企业所得税。①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劳务票,按10%*1.2+1.5%(个税)=12.7%暂扣税费,其中10%含2%的预缴税费;在开票之前交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及预缴税金的税票,对应的税额可冲抵开票金额的税金,每次开票的金额实际应承担的税赋在该批次进度款中扣除;在开票日期后交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只作成本票使用,不得扣减应纳税金。②项目人员要随工程进度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包括材料专票、机械专票、劳务费专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只作成本票使用,不得抵扣增值税税金;③所有增值税进项专票必须在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当月25日前交给公司;(6)按进度收取%的资料费,共计总金额10000.00元整。(备注:此费用待项目竣工决算后清算,竣工等决算资料交付后将此款退还乙方。)(7)进度款原则上划入甲方的基本结算账户,如业主硬性要求甲方在项目当地开户,乙方应配合甲方在项目所在地开立临时账户,且有责任在项目结束后乙方配合甲方注销该账户。(8)小规模企业只需提供工程项目92%成本票无增值税抵扣项,除带开普票外其余均需对公转账。特别约定(空白)。10.2……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债务原因影响乙方资金使用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4.2……”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8日、12月9日、2021年2月8日,被告分别收到工程进度款200000元、300000元和105307.9元。2022年4月,被告收到退还的质保金2500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入保证金25000元;2019年12月30日、2021年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入资金80866元和1362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及代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56352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在内,被告共收到款项712535.90元。原告认可被告应扣管理费20000元及按2.5%的标准扣企业所得税15132.69元,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退还的质保金25000元。原告提供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载明已按合同执行金额606500元预缴税款16495.36元;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共缴税款18421.07元,其中包括增值税为16495.36元(1932.26元+5825.24元+8737.86元),其他税费1925.71元(18421.07元-16495.36元)。被告陈述其收到成本票515950元,尚差42030元成本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代转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某某甲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项目管理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相关税款结算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否认《项目管理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参照《项目管理协议》认定相关应扣款项。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工程款等相关款项共712535.9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和代原告付款共563522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应收取管理费20000元及企业所得税15133元(取整)〔(200000元+300000元+105307.9元)×2.5%〕表示认可,且符合《项目管理协议》相关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以按前述金额扣除前两项费用。《项目管理协议》第10.1条第(8)项约定需提供92%的成本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提供足额成本费发票,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515950元成本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未证明其成本票是否包含了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载明的税款18421.07元,故本院认定该税款也应扣除。扣除前述两部分发票后,原告还应提供22788元(取整)〔(200000元+300000元+105307.9元)÷(1+3%)×92%-515950元-1925.71元〕的成本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该部分发票,将影响企业所得税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697元(取整)(22788元×25%)。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应将多预扣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应按1.5%扣除个人所得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事项进行约定及其实际交纳了该税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中有部分载明手续费、有部分未载明手续费,且跨行转账会产生手续费,故本院酌情确定手续费按300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扣除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资源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实际交纳,相反,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和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实际已交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系被告自己变更纳税方式,由此多产生的税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工程已完成结算,已在施工地预交了相关税费,且被告也未说明不退外经证保证金10000元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7883.90元(712535.90元-563522元-20000元-15133元-5697元-300元)。被告未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有合理事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收到最后一次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2月9日,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项目管理协议》第14.1条虽然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债务原因影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应按2%标准或前述14.1条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2022年4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甲剩余工程款107883.9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83.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为1289元,保全费1089元,合计2378元,由原告张某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