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34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10层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8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总金额为1633340元,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就“长宁县梅硐镇2019年两河村竹产业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与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和组织施工队伍实施《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原告享有、履行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该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出具《关于两河村2019年竹产业道路硬化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2292340元。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多次催问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梅硐镇人民政府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长宁县梅硐镇2019年两河村竹产业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3.长宁县梅硐镇龙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2)川1524民初2957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 4.梅硐镇人民政府《关于两河村2019年竹产业道路硬化项目的情况说明》。 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项目由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由***履行,案涉工程由***投入资金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建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三、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32340元(贰佰伍拾叁万贰仟叁佰肆拾元),但在交付使用后,出现个别地方需要整改,经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同意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240000元用于整改,整改由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实施。案涉工程在扣减整改费用后,经审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92340元(贰佰贰拾玖万贰仟叁佰肆拾元)。四、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739000元,未付金额应为1553340元。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元缔缘公司在梅硐施工工程及资金划拨情况; 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电汇凭证1张、电子进账单(回单)1张。 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本案实际是施工人无异议,但案涉款拨付情况需要法庭查明,本案具体情况需要原告在举证中予以说明。 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票11张(帝缘公司向梅硐镇政府出具); 2.转账凭证(4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缘公司)中标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硐镇政府)实施的“长宁县梅硐镇2019年两河村竹产业道路硬化建设项目”。2019年10月26日,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原有路基上硬化C30混凝土公路5.3公里,路面宽度5米,其中层子脚至姚家河5.3公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叁万贰仟叁佰肆拾元(¥2532340.00);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日历天,即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帝缘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资金,以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2021年5月8日,经县交通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部分地方需整改,经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与***商议,由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自行实施整改,并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240000元作为整改费用。2023年10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定金额为2292340元。2020年6月3日,梅硐镇政府直接支付到帝缘公司账户(户名: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120000元[其中40000元系(2022)川1524民初2957号案涉及的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梅硐镇政府代为支付民工工资659000元。原告***称梅硐镇政府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而是将全部工程交由***建设。***的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借用资质行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项目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92340元,发包人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已支付739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帝缘公司80000元,代为支付民工工资659000元),尚欠工程款155334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对其要求四川帝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533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6元,减半收取9548元,由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负担9357元,由***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