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丰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西段南侧(阳光名邸)第Cl栋2-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OMA5MUADJ5H。
法定代表人:梁鸿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娜,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科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卜寨村(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第3栋宿舍楼4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L4XQ00(2-1)。
法定代表人:韦兰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丰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西科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丰信达公司(甲方)与马建明(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劳务合同》,约定马建明承包科胜公司厂房钢结构制作、施工、安装工作。***在马建明持有的上述合同书乙方处的“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对科胜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制作、施工、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就科胜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请求丰信达公司、科胜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时将马建明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亦通知马建明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马建明于2021年2月4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未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及征求马建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意见的情况下,遂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再列马建明为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经本院征求马建明的继承人即母亲何带莲、儿子马俊豪意见,马建明的母亲何带莲、儿子马俊豪明确表明要求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发回重审追加马建明的母亲何带莲、儿子马俊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丰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