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1栋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IU77Y。
法定代表人:李绪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锄头弯村鲁珠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MA63UU4X1T。
法定代表人:詹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蔡俊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泓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四川省***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虽案件案由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确认,但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招投标获取工程,有别于承揽合同的口头约定和书面订立合同。其次,本案案涉工程涉及的标的金额大小及签订合同等约定的条款,均明显区别于一般承揽合同,且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锦泓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系因为未履行保修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最终验收。而本案事实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0月工程完工,2018年11月5日就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验收申请表提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代表周文凤也在申请表上签字,虽该验收申请表未有公司印章,但上诉人认为可视为被上诉人对验收申请的同意,至此上诉人就验收程序的义务已经履行,而被上诉人就已经接手并使用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月才提出质量问题,长达两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验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并非上诉人,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理应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应当计算违约金。关于质量问题,锦泓翔公司始终否认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函件也作出了明确的回复,故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于法无据。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焦点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锦泓翔公司当庭明确表述:锦泓翔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首先未证明上诉人施工的车间等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更未证明此质量问题为上诉人施工导致,在未有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形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记录及书面函件,在上诉人全面否认,未有确实充分依据的情况下简单推定上诉人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更何况,一审庭审中,锦泓翔公司也举出了针对农投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回函,并逐一针对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提出了回复,并未存在所谓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关于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也不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且对第三方进场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持有异议。在农投公司举出的证据在完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未支付尾款金额为45500.00元,质保金19500.00元,且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主张请求减少上诉人的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进行对此进行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其次,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各方对质量问题持有异议时,因涉及专业性问题,应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上诉人当庭也向合议庭及农投公司述明,涉及专业知识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是由农投公司提出的质量存在问题,在证据不充分且都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应当由农投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并未向当事人释明,程序违法。一审也未对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农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案件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履行情况是通过上诉人利用自身专业技术提供的专业设计、设备及安装,最终向被上诉人交付满足被上诉人生产技术需求、能够快速冷却、恒温的菌种生产车间净化空调工程,被上诉人接受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二、上诉人违约与交付标的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项目具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称项目无问题,却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项目的特殊性,需将菌种放入菌柜高温杀菌后拿出来才能检验上诉人安装的冷却间能否快速冷却,只有将菌种放入恒温室培养发出热量后,才能检验安装的恒温室能否将温度控制在15至28摄氏度内,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项目完工时不是菌种生产季节,不具备验收条件,完工后未立即验收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形。而实际上在空调房试用过程中,将菌种放入生产后,设备确系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菌种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合理性:争议项目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如无问题被上诉人不会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整改,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亦不会对合格的项目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第三方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该交易的存在真实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交付的标的存在质量问题,通知整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三、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上诉人认为法院存在超载问题,是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1)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被上诉人就争议项目的质量问题两次致函上诉人,上诉人均未对质量问题正面回应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就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协商、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而是一味地回避问题。(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以及质保金的请求,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合情合理。(4)上诉人瑕疵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用被上诉人未付的合同尾款以及质保金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法规与合同约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申请鉴定,毫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该争议项目的质量问题根本无需申请鉴定也能发现其问题所在,如菌种所需温度,散热时间,无需经过鉴定亦可知是否达到要求的问题。(3)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阶段,上诉人并未提及要对项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应记载,说明上诉人并未在就该问题向法院以及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锦泓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投公司向锦泓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0元及违约金5616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农投公司承担。
农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锦泓翔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2500.00元;2.判令锦泓翔公司赔偿损失117075.00元;3.判令锦泓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锦泓翔公司与农投公司签订了《***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锦泓翔公司负责农投公司一楼菌种生产、二楼检测中心的工程安装。工程质量达到农投公司的要求,锦泓翔公司在完工验收后向农投公司提交完整的产品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农投公司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农投公司向锦泓翔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工程预付款195000.00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出具工程相关产品、材料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具该工程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为45500.00元,工程留3%即19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农投公司无息支付给锦泓翔公司等。
合同签订后,锦泓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开始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安装,安装内容完工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农投公司工程师周文凤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未批注意见,双方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2019年1月,菌种生产季节来临,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锦泓翔公司进行整改,双方未协商一致。2019年1月4日,农投公司向锦泓翔公司出具了《关于解决车间净化工程质量问题的函》,2019年1月10日,锦泓翔公司作出回复函,对农投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回复,未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农投公司提出的大部分费用扣减数额。
2019年2月25日,农投公司认为锦泓翔公司安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向锦泓翔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函》,锦泓翔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2019年8月菌种培养季节临近,农投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第三方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新安装了冷却及恒温系统,产生费用117075.10元。
另查明,锦泓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农投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585000.00元,剩余工程剩余尾款45500.00元未支付及工程质保金195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锦泓翔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锦泓翔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农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聘请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认定。
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锦泓翔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农投公司菌种生产车间和检测中心的彩钢装饰、净化通风系统安装、电气系统等安装工作内容,交付安装工作成果,以满足农投公司技术要求,锦泓翔公司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得到承揽工作的报酬,使农投公司能进行正常生产,是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锦泓翔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签订承揽合同之时,双方对工程的施工要求、交付和验收标准形成明晰的约定,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技术要求看,结合农投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案涉工程完工所对应的合同款之事实,可以认定,锦泓翔公司基本履行完毕涉案承揽义务。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看,锦泓翔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确系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按照合同约节点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完工后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联系锦泓翔公司协商解决承揽工程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锦泓翔公司不予配合,且锦泓翔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其安装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农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农投公司的技术要求。故认定锦泓翔公司构成违约。
3.锦泓翔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锦泓翔公司主张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农投公司向锦泓翔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工程预付款195000.00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出具工程相关产品、材料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具该工程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为45500.00元,工程留3%即195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农投公司无息支付给锦泓翔公司。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按照合同约节点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完工后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联系锦泓翔公司协商解决承揽工程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锦泓翔公司不予配合。如前所述,因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无法使用,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农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其技术要求,故案涉7%即45500.00元部分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锦泓翔公司所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减少报酬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锦泓翔公司要求农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留3%款项19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农投公司无息返还给锦泓翔公司。因农投公司确因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聘请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剩余3%质保金19500.0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款项应扣减作为质量违约责任承担之用,故对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质保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已依约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工程完工所对应的合同款,锦泓翔公司构成违约,案涉7%即45500.00元部分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之事实,定作人农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关于农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聘请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认定。农投公司主张的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向其赔偿的违约金部分,前文已述,锦泓翔公司已经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扣减质保金和减少报酬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农投公司主张由锦泓翔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3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投公司提出由锦泓翔公司支付后期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费117075.00元的主张。鉴于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给农投公司生产经营损失,农投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确实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农投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确属必要,故农投公司提出由锦泓翔公司支付后期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产生的损失费用117075.00元;二、驳回***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2.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00元由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农投公司已经支付给锦泓翔公司的款项,因笔误写成锦泓翔公司支付给农投公司的款项,应予以纠正外,对其余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了设施设备设计、安装、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农投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3.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1707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锦泓翔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一审在农投公司未主张减少上诉人的报酬的情况下,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动进行审理,且涉及质量争议应委托司法鉴定质量问题而未鉴定。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锦泓翔公司反诉请求并不导致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而程序违法。质量问题在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并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锦泓翔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锦泓翔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农投公司虽进行了使用,但同时也向锦泓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工程完工,农投公司也进行了使用,理应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本案中,农投公司尚欠锦泓翔公司剩余尾款455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19500.00元,共计65000.00元。案涉工程目前已过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锦泓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有关先履行义务抗辩权的规定,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和质保期满是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在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农投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农投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和质保金。故农投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锦泓翔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诉人锦泓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农投公司要求锦泓翔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农投公司自行聘请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书面告知了锦泓翔公司。因修复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农投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对一审认定锦泓翔公司应赔偿农投公司117075.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锦泓翔公司的有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锦泓翔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产生的损失费用117075.00元”;
二、维持四川省***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维持四川省***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由***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65000.00元;
五、驳回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2.00元由***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00元由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0元,由***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4.00元,由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