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IU77Y。
法定代表人:李绪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锄头弯村鲁珠沟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MA63UU4X1T。
法定代表人,詹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凤,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木里藏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马亚,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周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诉称,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负责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650000元,工程期限:一楼菌种生产进场之日起38天完成所有工程约定内容;二楼检测中心进场之日起48天完成所有工程约定内容。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扣应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已于2018年11月5日完工,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拒不支付工程款45500元,且质保期满一年后拒不支付质保金19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56160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方出具工程相关产品、材料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具该工程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原告施工的恒温室与冷却间技术标准不达标,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2、合同约定恒温室基础参数风量为10000立方米每小时,但实际安装的基础为9500立方米每小时;3、恒温室按照菌种行业要求温度应控制在15-28摄氏度,但实际被告施工的恒温室温度高达32摄氏度,冷却间冷却时长长达15小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该工程未做竣工验收,被告在2019年1月测试时发现无法满足技术标准,多次与原告沟通,催促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拒不整改,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第三方整改,支付的费用已远超过原告所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不足部分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反诉诉称:2018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商议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食用菌菌种车间洁净工程,被反诉人指派李波、余波到菌种现场查看,承诺为反诉人提供从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修维护等全程符合菌种场洁净工程技术标准的服务,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8月27日签订了《***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书》。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反诉人未提供满足反诉人技术标准的成果,安装的冷却系统冷却时间长达15小时以上,冷却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菌种质量,导致部分菌种感染;且被反诉人安装的恒温系统无法将温度控制在20—25度严重影响菌菇子实体发生及发育,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整改、维修维护,但被反诉人无故拖延时间,拒不修理修护,导致菌种场冷却间及恒温室、培养室完全无法使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8月菌种培养季节临近,反诉人再次催促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仍拒不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反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聘请第三方公司重新安装冷却及恒温系统,产生费用共计117075.1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为满足反诉人技术标准的要求,但被反诉人交付的成果完全达不到反诉人的质量标准,实际完全无法使用,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违约金325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17075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锦泓翔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均不成立,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约为责任,至于损失问题,因不是反诉被告施工造成,反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签订了《***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负责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一楼菌种生产、二楼检测中心的工程安装。工程质量达到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在完工验收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提交完整的产品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验收合格后方可交被告(反诉原告)使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工程预付款195000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工程相关产品、材料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具该工程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为45500元,工程留3%即19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无息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开始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安装,安装内容完工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工程师周文凤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未批注意见,双方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2019年1月,菌种生产季节来临,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双方未协商一致。2019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出具了《关于解决车间净化工程质量问题的函》,2019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于作出回复函,对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逐一回复,未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提出的大部分费用扣减数额。
2019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安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关于支付***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函》,原告(反诉被告)锦泓翔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2019年8月菌种培养季节临近,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第三方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新安装了冷却及恒温系统,产生费用117075.1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锦泓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反诉被告)农投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585000元,剩余工程剩余尾款45500元未支付及工程质保金19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施工图纸及单价清单》、《完工验收申请表》,《设备联合试运转记录》、《关于支付***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函》、《关于车间净化工程问题的质量回复函》、《食用菌灭菌器合同书》、照片打印件、通话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锦泓翔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锦泓翔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农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聘请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锦泓翔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农投公司菌种生产车间和检测中心的彩钢装饰、净化通风系统安装、电气系统等安装工作内容,交付安装工作成果,以满足农投公司技术要求,锦泓翔公司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得到承揽工作的报酬,使农投公司能进行正常生产,是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洁净工程项目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锦泓翔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签订承揽合同之时,双方对工程的施工要求、交付和验收标准形成明晰的约定,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技术要求看,结合农投工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案涉工程完工所对应的合同款之事实,可以认定,锦泓翔公司基本履行完毕涉案承揽义务。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看,锦泓翔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确系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按照合同约节点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完工后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联系锦泓翔公司协商解决承揽工程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锦泓翔公司不予配合,且锦泓翔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其安装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农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原告的技术要求。故认定锦泓翔公司构成违约。
3、锦泓翔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锦泓翔公司主张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农投公司向锦泓翔公司支付总金额30%的工程预付款195000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195000元;合同范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出具工程相关产品、材料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具该工程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为45500元,工程留3%即19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农投公司无息支付给原告锦泓翔公司。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按照合同约节点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完工后锦泓翔公司向农投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表,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联系锦泓翔公司协商解决承揽工程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锦泓翔公司不予配合。如前所述,因农投公司对工程内容进行测试后无法使用,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农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原告的技术要求,故案涉7%即45500元部分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锦泓翔公司所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减少报酬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锦泓翔公司要求农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留3%款项19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农投公司无息返还给锦泓翔公司。因农投公司确因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质量问题进行了聘请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剩余3%质保金1950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款项应扣减作为质量违约责任承担之用,故对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质保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按照合同约节点向锦泓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装工程完工后经过测试结果显示恒温室温度超标,冷却间无法达到冷却效果,无法使用,农投公司多次联系锦泓翔公司协商解决承揽工程质量问题,锦泓翔公司不予配合,锦泓翔公司构成违约,农投工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案涉工程完工所对应的合同款,案涉7%即45500元部分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之事实,
定作人农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锦泓翔公司主张由农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农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聘请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认定。农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就农投公司主张的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向其赔偿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前文已述,农投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明确地对锦泓翔公司提出修理、整改的要求且遭到拒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或未按照约定提供后续服务,锦泓翔公司需要承担向农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农投公司主张由锦泓翔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农投公司提出由锦泓翔公司支付支付后期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费117075元的主张。鉴于锦泓翔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给农投公司生产经营损失,农投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确实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农投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确属必要,故农投公司提出由锦泓翔公司支付支付后期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32500元;
二、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巴登拉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聘请第三方整改施工产生的损失费用1170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新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