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1481号
原告: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成都联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洪云。
原告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燃气公司)与被告成都联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森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王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联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联森公司补交气费58380.55元;2.判令成都联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7514.17元;3.判令成都联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8日,成都燃气公司与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成都燃气公司向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供应天然气,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支付气费。同日,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向成都燃气公司提交了客户过户申请,将其所有燃气设施产权过户给成都联森公司,成都联森公司为实际用气人并承担缴纳气费的义务。后成都燃气公司依约向用气地址成都市通惠门路16号供应天然气。2012年4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成都燃气公司继续向上述用气地址供应天然气,成都联森公司缴纳气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2月,成都联森公司拖欠气费共计58380.55元,经成都燃气公司多次催收,成都联森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院。
成都联森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燃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客户过户申请》、客户气费备款通知单、气表照片、《公证书》、定价文件等证据。因成都联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成都燃气公司作为供气人与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作为用气人签订编号为0002818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通惠门路16号,用气种类为天然气,性质为商用,批准用气量为一期275立方米/日。燃气价格为商业2.08元/立方米,若燃气价格调整,则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气费结算周期为一月,用气人应在收到备款通知书后十日内采取自缴方式交费。用气人逾期不交燃气费,供气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气人收取滞纳金。用气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燃气费的,除补交燃气费外,还应当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合同后附件载明,用气计量表为3只,型号分别为LMN-16、LMN-65、LMN-100。落款处,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供气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成都联森公司在用气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输配分公司客户过户申请》,载明:现申请将所有燃气设施产权过户,以后燃气设施产权、气费缴纳及安全责任相应变更后的单位。过户后的单位名称为成都联森公司,以后相关的纠纷由过户的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成都燃气公司无关,缴费方式为自缴。落款处,成都军区联勤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在过户前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成都联森公司在过户后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12月4日,成都燃气公司分别出具《客户气费备款通知单》,各载明:1.成都联森公司65型号读数215098、底数212726、气量2372;100型号读数558213、底数554329、气量3884;16型号读数42224、底数41739、气量485,共计气量6741。2.成都联森公司65型号读数216779、底数215098、气量1681;100型号读数566512、底数558213、气量8299;16型号读数42557、底数42224、气量333,共计气量10313。以上数据与成都燃气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的华润燃气客户信息系统,用户名为成都联森公司的用气欠费数据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天然气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调整天然气价格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发改价格函(2019)118号】。后成都燃气公司根据该通知,于2019年11月7日印发《成都燃气公司关于天然气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成燃气发(2019)31号】,载明:“……二、非居民用气(不含CNG)销售价格在现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降低0.03元/立方米,调整为3.26元/立方米。……调整后的销售价格自2019年4月3日起执行”。2019年11月7日,成都燃气公司印发《成都燃气公司关于调整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成燃气发(2019)100号】,载明:“……一、非居民用气(不含CNG)销售价格由3.26元/立方米调整为3.53元/立方米。二、调整后的销售价格自2019年11月8日零时起按实际用气量开始执行”。
另,2017年9月28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成都燃气公司陈述,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但成都燃气公司一直按约向成都联森公司供气。每次燃气读数都是由成都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抄表用气数据后,由成都联森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非居民燃气价格为3.26元/立方米,2019年11月8日之后的非居民燃气价格为3.53元/立方米。因成都联森公司未按时交纳气费,按约其应向成都燃气公司每日支付不超过应交燃气费1%的违约金,现因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未缴气费的30%计算。
本院认为,成都燃气公司持《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客户过户申请》《客户气费备款通知单》等证据原件,成都联森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成都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依约重新签订合同,但成都燃气公司继续向成都联森公司供气,成都联森公司亦通过《客户气费备款通知单》予以确认,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现成都燃气公司依照成都市政府非居民燃气指导价主张成都联森公司支付欠付天然气费58380.55元(6741立方米×3.26元/立方米+10313立方米×3.53元/立方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供用气合同,对于欠付燃气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基于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而成都燃气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成都燃气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其自愿将违约金按固定标准计算,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燃气费的15%支付,即8757.08元(58380.55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联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费58380.55元及违约金8757.08元;
二、驳回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成都联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克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予宸
书 记 员 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