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07民初12519号
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预交诉讼费期间内未预交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