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冠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456号 原告: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磊宇商住房2号楼5、20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P1R4G9W。 法定代表人:许小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冠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建设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1NK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与被告安徽冠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5646.8元,并支付违约金106745.1元(自2020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223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5646.8元及按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路××道辅路、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数量和单价、工程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两协议中约定通江大道辅路工程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化工西路工程款于2020年6月5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两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通江大道辅路工程经结算,结算金额为426736.60元,化工西路工程经结算,结算金额为303910.20元。两工程施工款合计为730646.8元,截止目前,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及委托第三人共支付了51.5万元,尚有21564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觉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工并经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缺乏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冠爵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海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被告冠爵公司将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海松公司承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暂定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余款2020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需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暂缓施工,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冠爵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海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被告冠爵公司将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交由海松公司承包,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余款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需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暂缓施工,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海松公司完成上述两工程的施工。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26736.6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03910.2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两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3064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15000元,剩余款项215646.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施工协议书2份、结算单2份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及《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通江大道辅路沥青混凝土结算单》、《规划道路穿越商合杭铁路涉铁项目化工西路沥青混凝土路结算单》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15646.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6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30日前、2020年6月5日前,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冠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5646.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芜湖海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保全申请费2132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安徽冠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