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3076号
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肖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荣建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苏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林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梦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