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邦福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正同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28号
原告:西安某某福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某。
被告:陕西中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福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964.4元(以3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20年5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34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保温材料的建筑公司,原被告系供货关系,2020年4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位于XX小区XX楼改造项目送聚合物粘结砂浆12T、聚合物抹面砂浆16T、真石漆外墙腻子12T,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砂浆每吨750元,腻子是每吨8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八府庄小区,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请不认可,收货属实,但是原告供货经手人被告不清楚,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应起诉陕西中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代表公司收货。
被告中正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应当由***来付货款。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货是联系***要的,货款已经付给了***,货款均付到了***提供其妻子***的账户。当时***称开不了票,让以借支的形式先将钱打给***,票据后面再给。***说只要把货款给了就行其余不用管,具体货用多少也是***知道,我这边只是负责货到就行。给***付了人工加材料共90余万元,***是在被告承包外墙工程的人,被告将人工和材料均包给***,***也是在***在场的情况下才见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单、复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就原告的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案件事实中具体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向被告中正建筑公司供应砂浆、腻子等,经中正建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形成供货单。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浆28吨(1120袋)、腻子12吨(480袋)。因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形成本诉之争。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川中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使用其供货单供应的案涉货物均系原告供应被告,相应权利由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案涉货物系由银川中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称案涉货款已经支付给***,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供货单均无异议,且被告中正建筑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被告***系其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货物均用于被告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被告***签字收货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案涉货款应由被告中正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等货物的价格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750元、850元每吨计算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福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2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福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中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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