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3476号

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新联企石村高埗大道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3247214。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三路世明科技大厦研发楼一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812116T。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员工。

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611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45903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存在各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材料、质量标准施工。在履行装修工程合同过程中,经检测,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业主需对案涉房屋进行结构加固。2018年5月6日,原告收到业主发出的停工通知,不得不暂停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就施工现场有关协调、清点、取证等事宜提出意见。在此期间,被告未能交付一间样板房,外墙也仅完成部分工程,工程价款合计184712元。后被告提起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装修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根据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1191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退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附的项目清单中没有体现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二、原告未支付被告设计费。三、2018年5月3日戴屋庄支付的45903元是外墙防水和屋面修缮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博厦戴屋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戴屋庄经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戴屋庄经合社承租位于东莞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7年10月15日,等等。

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的孺商汇青年公寓装饰工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6月15日,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若施工项目增加或减少,以合同价格和现场签证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首期款即400000元,开工约半个月后瓷砖等主要材料进场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二期款即400000元;外观效果图每张800元,室内效果图每张600元,全套施工图3000元,开工一个月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竣工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尾款;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等。

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第一笔45903元。双方确认,该45903元系戴屋庄经合社支付,用于房屋防水、外墙修复、拆除烟囱等,因原、被告的合同报价包括了顶楼防水、顶楼保护层等项目,因此,原告指示戴屋庄经合社将该45903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开展相关工作。双方确认,原告就《工程合同书》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45903元。

2018年5月6日,戴屋庄经合社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通知》,称已委托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该社集体研究决定,需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加固,在加固期间,需要原告配合暂时停止装修。

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的案涉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称“贵公司迟迟不与我公司做结算,而现在贵司要更换门锁,为了保证公司财产安全,我公司将会在贵公司更换锁具后采取加挂锁具或焊死门的措施,且我们双方纠纷未解决前不会允许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外墙脚手架将会在下周拆除。”原告方回复“工人的工具,你们早已拿走。材料,是我们付了工程款,购买回来的。停工期间,你们借各种名义,从工地现场拿走材料,请你给个解释。”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内容称,被告从开工至今没有出具一份现场施工签证单给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三日内与原告核对,完成签证单。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三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将外墙竹架拆除,并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七日内完成所有的拆除及清运工作,若被告未于三日内安排人员拆除,原告将安排人员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联络函》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清点、核对、取证,以便做好现场材料清点、工程量核对及交接等工作,若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与原告办理清点、核对及交接工作,视为同意原告代为处理。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说明经原告抽检,案涉装修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收到此函立即处理外墙脚手架的安全隐患问题,等等。

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工程合同书》,原告及张**(法定代表人)共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00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停工、窝工损失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00000元;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后被告撤回诉请一。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二、张**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16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按停工状态与案外人进行了场地交接,对现场留存的物料进行了折价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情况,双方各有主张。被告提供施工日志,原告予以确认。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4月10日,“墙面批荡部分预计五楼明天收尾完”“水电2人施工,走5~7楼进水管,开孔下午1人,排水、排污孔全部打好,上料清垃圾1人”;2018年4月18日,“油漆4人,5楼第一遍完成,开始做6楼墙面第一遍批档”;2018年4月19日,“水电工2人,5楼基本完成,6楼完成1/3,打孔、上料清洁杂工2人”“油漆5人,5楼第2遍大体完成,6楼第一遍完成,7楼完成部分”;2018年4月20日,“水电2人,5楼基本完成,6楼完成1/3,打孔、上料清洁杂工2人”“油漆5人,5、6楼第2遍大体完成,7楼完成部分”;

原告提供了停工时的现场视频,并制作了《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工程量对照表》进行说明。原告于该表中汇总认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09609.2元,并详细说明理由。被告对该表中原告的意见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制作了《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完成工程量报价表》,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793378.93元。原告对该表亦有异议。双方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原告主张只做了部分水管,电完全没有做,管道施工的方式也不对,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整改无果,验收为不合格,3层实际工程量按3%计算,4至7层实际工程量按10%计算,合计为19504.8元。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68040元(按预算单价的50%计算)。

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原告主张,因没有做胶水滚涂,隐蔽工程没有验收,直接在原墙面上批腻子粉,且第一遍都没有做完。因没有规范施工,所批的腻子会脱落,需要重新铲除,该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现场的乳胶漆施工在原墙面未铲除的前提下,如果不滚涂胶水批灰,很快就会脱落,根本不可能在几个月后出现视频中的状况,原告主张违背正常施工程序毫无依据。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74410.7元(按预算单价的60%计算)。

3、外墙乳胶漆。原告主张,外墙腻子只是粉刷了第一遍,且只粉刷了80%,因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进行,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9285元(按预算单价的60%计算)。

4、瓷砖。原告主张,在双方没有确认墙地砖的情况下,被告采购处理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后期拿走部分材料,原告实际统计的数量没有被告主张那么多,因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将剩余瓷砖转卖获得20000元,原告仅认可瓷砖价值为20000元。被告主张,瓷砖是双方现场拿着样品确认的,瓷砖等级没有家庭装修的要求那么高,采购及运费合计80436元,提供相关单据佐证。

5、脚手架。原告主张,脚手架实际支出费用为25000元,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被告主张,合同报价的脚手架为44000元,包括了被告的成本及管理、利润等,不能仅以成本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进场开展了部分装修,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445903元,后装修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争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是否低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制作的《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工程量对照表》汇总认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09609.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工程款差价136293.8元(445903元-309609.2元=136293.8元)进行审查。双方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3、外墙乳胶漆;4、瓷砖;5、脚手架。以下对该5点争议进行逐一分析认定。

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3、外墙乳胶漆。案涉工程非因被告原因停工,停工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无法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具有过错。被告确开展了水电管线、内墙油漆及外墙油漆的施工,原告主张不认可被告的施工数量及质量。在工程已经停工及转让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价值,但原告主张上述三项合计19504.8元,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4、瓷砖。被告主张因采购瓷砖支出采购费及运输费80436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确认货版即自行采购,且质量低劣,不予确认,实际到货量亦不大。瓷砖中一部分被告已张贴,另一部分遗留在工地现场。原告自认已将现场未使用完毕的瓷砖变卖,获得20000元。因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瓷砖变卖,无法查清瓷砖的价值,相应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瓷砖价值予以采信。

5、脚手架。即使被告实际支出的脚手架搭建费用只有25000元,但被告并无只向原告收取成本价格的义务,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对脚手架报价为44000元,原告主张应以25000元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价值大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7.88元、保全费18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袁梓文

人民陪审员  李锡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靖文

张庆欣(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3476号

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新联企石村高埗大道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3247214。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三路世明科技大厦研发楼一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812116T。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员工。

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611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了被告工程预付款45903元。工程开工后,被告存在各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材料、质量标准施工。在履行装修工程合同过程中,经检测,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业主需对案涉房屋进行结构加固。2018年5月6日,原告收到业主发出的停工通知,不得不暂停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就施工现场有关协调、清点、取证等事宜提出意见。在此期间,被告未能交付一间样板房,外墙也仅完成部分工程,工程价款合计184712元。后被告提起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装修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根据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1191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退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附的项目清单中没有体现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二、原告未支付被告设计费。三、2018年5月3日戴屋庄支付的45903元是外墙防水和屋面修缮的费用,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博厦戴屋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戴屋庄经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戴屋庄经合社承租位于东莞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7年10月15日,等等。

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的孺商汇青年公寓装饰工程(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6月15日,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若施工项目增加或减少,以合同价格和现场签证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首期款即400000元,开工约半个月后瓷砖等主要材料进场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二期款即400000元;外观效果图每张800元,室内效果图每张600元,全套施工图3000元,开工一个月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竣工后支付总设计费的50%尾款;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等。

2018年3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第一笔45903元。双方确认,该45903元系戴屋庄经合社支付,用于房屋防水、外墙修复、拆除烟囱等,因原、被告的合同报价包括了顶楼防水、顶楼保护层等项目,因此,原告指示戴屋庄经合社将该45903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开展相关工作。双方确认,原告就《工程合同书》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45903元。

2018年5月6日,戴屋庄经合社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通知》,称已委托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该社集体研究决定,需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加固,在加固期间,需要原告配合暂时停止装修。

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的案涉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称“贵公司迟迟不与我公司做结算,而现在贵司要更换门锁,为了保证公司财产安全,我公司将会在贵公司更换锁具后采取加挂锁具或焊死门的措施,且我们双方纠纷未解决前不会允许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外墙脚手架将会在下周拆除。”原告方回复“工人的工具,你们早已拿走。材料,是我们付了工程款,购买回来的。停工期间,你们借各种名义,从工地现场拿走材料,请你给个解释。”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内容称,被告从开工至今没有出具一份现场施工签证单给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三日内与原告核对,完成签证单。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三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将外墙竹架拆除,并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七日内完成所有的拆除及清运工作,若被告未于三日内安排人员拆除,原告将安排人员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联络函》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清点、核对、取证,以便做好现场材料清点、工程量核对及交接等工作,若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与原告办理清点、核对及交接工作,视为同意原告代为处理。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联络函》,说明经原告抽检,案涉装修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收到此函立即处理外墙脚手架的安全隐患问题,等等。

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工程合同书》,原告及张**(法定代表人)共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00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停工、窝工损失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00000元;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后被告撤回诉请一。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二、张**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16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按停工状态与案外人进行了场地交接,对现场留存的物料进行了折价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情况,双方各有主张。被告提供施工日志,原告予以确认。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4月10日,“墙面批荡部分预计五楼明天收尾完”“水电2人施工,走5~7楼进水管,开孔下午1人,排水、排污孔全部打好,上料清垃圾1人”;2018年4月18日,“油漆4人,5楼第一遍完成,开始做6楼墙面第一遍批档”;2018年4月19日,“水电工2人,5楼基本完成,6楼完成1/3,打孔、上料清洁杂工2人”“油漆5人,5楼第2遍大体完成,6楼第一遍完成,7楼完成部分”;2018年4月20日,“水电2人,5楼基本完成,6楼完成1/3,打孔、上料清洁杂工2人”“油漆5人,5、6楼第2遍大体完成,7楼完成部分”;

原告提供了停工时的现场视频,并制作了《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工程量对照表》进行说明。原告于该表中汇总认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09609.2元,并详细说明理由。被告对该表中原告的意见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制作了《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完成工程量报价表》,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793378.93元。原告对该表亦有异议。双方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原告主张只做了部分水管,电完全没有做,管道施工的方式也不对,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整改无果,验收为不合格,3层实际工程量按3%计算,4至7层实际工程量按10%计算,合计为19504.8元。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68040元(按预算单价的50%计算)。

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原告主张,因没有做胶水滚涂,隐蔽工程没有验收,直接在原墙面上批腻子粉,且第一遍都没有做完。因没有规范施工,所批的腻子会脱落,需要重新铲除,该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现场的乳胶漆施工在原墙面未铲除的前提下,如果不滚涂胶水批灰,很快就会脱落,根本不可能在几个月后出现视频中的状况,原告主张违背正常施工程序毫无依据。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74410.7元(按预算单价的60%计算)。

3、外墙乳胶漆。原告主张,外墙腻子只是粉刷了第一遍,且只粉刷了80%,因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进行,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9285元(按预算单价的60%计算)。

4、瓷砖。原告主张,在双方没有确认墙地砖的情况下,被告采购处理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后期拿走部分材料,原告实际统计的数量没有被告主张那么多,因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将剩余瓷砖转卖获得20000元,原告仅认可瓷砖价值为20000元。被告主张,瓷砖是双方现场拿着样品确认的,瓷砖等级没有家庭装修的要求那么高,采购及运费合计80436元,提供相关单据佐证。

5、脚手架。原告主张,脚手架实际支出费用为25000元,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被告主张,合同报价的脚手架为44000元,包括了被告的成本及管理、利润等,不能仅以成本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进场开展了部分装修,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445903元,后装修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争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是否低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制作的《孺商汇青年公寓实际工程量对照表》汇总认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09609.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工程款差价136293.8元(445903元-309609.2元=136293.8元)进行审查。双方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3、外墙乳胶漆;4、瓷砖;5、脚手架。以下对该5点争议进行逐一分析认定。

1、水电管线及材料费、水电人工费;2、顶墙面乳胶漆(含原墙面胶水滚涂);3、外墙乳胶漆。案涉工程非因被告原因停工,停工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无法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具有过错。被告确开展了水电管线、内墙油漆及外墙油漆的施工,原告主张不认可被告的施工数量及质量。在工程已经停工及转让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价值,但原告主张上述三项合计19504.8元,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4、瓷砖。被告主张因采购瓷砖支出采购费及运输费80436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确认货版即自行采购,且质量低劣,不予确认,实际到货量亦不大。瓷砖中一部分被告已张贴,另一部分遗留在工地现场。原告自认已将现场未使用完毕的瓷砖变卖,获得20000元。因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瓷砖变卖,无法查清瓷砖的价值,相应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瓷砖价值予以采信。

5、脚手架。即使被告实际支出的脚手架搭建费用只有25000元,但被告并无只向原告收取成本价格的义务,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对脚手架报价为44000元,原告主张应以25000元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价值大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7.88元、保全费18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袁梓文

人民陪审员  李锡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靖文

张庆欣(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