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创投大厦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T。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汉威、沈东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黄绵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古驿镇罗岗原种厂,公民身份号码:420************5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黄绵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长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东莞市孺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孺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并按约定共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0000元;2.孺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长合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00000元(停工、窝工损失352000元:2000000×0.2%×88天;延期付款违约金4680000元:400000×10%×117天);3.本案受理费由孺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孺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合公司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二、***对孺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长合公司负担5310元,孺商公司、***共同负担59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9845号民事判决书。
长合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解除长合公司与孺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判决孺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长合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及财产损失(自2018年5月6日计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136天)544000元(2000000元×0.2%×136天);判决长合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财产损失合计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孺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长合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长合公司与孺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3.判决孺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长合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及财产损失400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计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136天,2000000元×0.2%×136天=544000元,长合公司请求按40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孺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孺商公司、***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0万元,开工半月后瓷砖等主材料进场后需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万元。长合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孺商公司仅于2018年3月27日、3月29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合计40万元。长合公司按约定准备好了第二期工程的材料已经进场,孺商公司应在2018年4月6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0万元,长合公司多次追问工程及工程款事宜,孺商公司不但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反而在2018年5月6日因自身原因通知长合公司停工,工程停工耗费了长合公司大量时间、材料、人工等成本,给长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通知停工后,因瓷砖已经进场,长合公司一直等待复工通知,停工期间因物资清点问题多次和孺商公司、***发生纠纷,孺商公司、***一边发函要求长合公司清点物资,长合公司到场后其又报警阻挠长合公司的人员搬走物资。因此,孺商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双方对于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孺商公司、***在案涉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但未通知长合公司复工,还擅自请案外人使用长合公司的材料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装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孺商公司是***独资设立,存在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孺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长合公司对孺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孺商公司不需对长合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8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因需第三方进场加固而被迫停工,孺商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已通知长合公司停工。对于停工、窝工损失,应以客观存在为前提。长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表现为施工进度缓慢、质量不达标等,这与施工人员数量及素质有很大关系。据孺商公司了解,长合公司所使用施工人员几乎都是临时招聘的散工,并非其固定的员工,按照惯例,散工人员劳动报酬都是工作一日支付一日报酬,停工后自行上去,因此长合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停工、窝工损失。同时,长合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窝工事实及损失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长合公司二审请求解除其与孺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长合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长合公司、孺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孺商公司是否应向长合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及财产损失,以及该损失如何认定。案涉装修工程系因所涉房屋结构安全性问题而由孺商公司通知长合公司停工,该停工事实并非因长合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认定孺商公司应赔偿长合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孺商公司上诉主张长合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停工、窝工损失,其对此并无充分的依据可予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在孺商公司通知停工并发函要求长合公司进行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工程量核对及交接等工作后,长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相关函件承诺的时间、方式履行该义务。长合公司主张其进行现场清点时遭到孺商公司一方的阻挠,但其对此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予证明。且孺商公司在案涉工程期间曾就工程材料、进度、质量等提出异议,长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工程材料以及施工等事实。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长合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合公司、孺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长合公司负担6100元,孺商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