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02民初715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料费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村移民安置点污水处理及配套管道工程的资料编制、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指导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元费用。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开始在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原告本人和同事李某与被告方关于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作时拍摄的照片,原告的服务期限系自2021年3月9日开始到2022年9月20日止,共计18.3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540元的费用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既然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应该是有成果文件,我司用到了这个东西才付钱,不能是没有用到东西就付钱。双方口头约定的服务费用约定是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一,是市场价格,服务标准是工程内的所有全套资料,从项目开工到竣工结算的所有资料。合作期间,原告送给我们的材料不合格,我司自行审核发现存在问题,通知原告及时纠正,但是原告没有纠正,然后又过了大概半年的时间,我司没有办法才另外找人做了资料。项目竣工不代表资料合格,如果资料做的不好,送审过程中会裁减很多金额,造成损失。原告提交的评审报告和我司的时间不符,原告主张的送审金额和我们实际的送审金额是不一致的。综上,我司和原告没有发生有效的交易。12,000元的依据是什么,我司不清楚。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过程资料,电子档都没有,做资料是关系到项目验收的,验收成功后才会付款,因为原告不整改,资料用不了,我司的另一个人才重新做的资料。原告是催过款,被告委托代理人回复的意思是看资料,该付的才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乐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某村移民安置点污水处理及配套管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乙方承包建设沙湾区某村移民安置点污水处理及配套管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27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0天,工程合同价(含税)1,133,402.87元,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基本费率计,规费、税金按现行的政策计,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三套,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评审要求,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工程送审资料。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口头协议由刘某等人完成工程资料事宜。其后,刘某等人参与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的资料收集和技术指导工作。 审理中,刘某陈述工程资料已全部移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没有留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仅收到部分纸质资料,没有收到完整全套资料,也没有收到资料的电子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资料收集汇总整理工作服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此类服务的一般性要求,原告应当提供符合竣工资料要求和送审资料要求的全套工程资料。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提供全套资料,但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原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案涉工程资料,这与通常资料留存的一般情况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完成提供符合要求的全套工程资料的工作。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的资料收集和技术指导工作,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的部分资料,且不能证明未使用原告交付的部分工程资料,故本院根据工程合同价款酌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且符合服务标准,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