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296号
原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1C7JX2(1-1)。
法定代表人:纵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艳,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志华,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纵浩公司)、第三人石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艳,第三人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61444元;2、第三人负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因在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施工,第三人石志华是被告任命的工地分包工程负责人。从2019年8月份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61444元,原告送货到双欣电力有限公司工地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第三人石志华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你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61444元;第三人石志华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第三人石志华追索。理由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或者项目章,只有石志华的个人签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债权凭证上所载的钢材是用于答辩人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应由石志华承担付款责任。其次,答辩人虽任命石志华为项目工程负责人,但答辩人也同时任命张卫国为工程现场经理。石志华无权单独对外采购货物,原告的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应该由答辩人公司现场经理张卫国签字确认。原告在与石志华发生买卖交易时,未见到被告公司公章,没有理由相信石志华是代表答辩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双方的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再次,答辩人于2019年8月9日向石志华转工程备用金505930.23元,于2019年7月2日转20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转186390元,共计转账892320.23元。故不论在石志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以前还是之后,石志华均具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和能力。综上所述,石志华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892320.23元现金后,拒向原告等人支付货款,进而引发多起诉讼,给答辩人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如果石志华本次开庭不能举证证明892320.23元工程备用金的合理去向,则石志华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答辩人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石志华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待刑事判决之后,再恢复此案审理。
第三人石志华述称,第三人是纵浩公司在双欣电厂的负责人,有权利处理现场的任何问题,张卫国只是现场经理,是辅助第三人的,纵浩公司给第三人打了89万多现场备用金,所有的去向单子、收据都在第三人这边,因为安徽纵浩公司没给第三人工资,第三人就没有给他们单子,现场买了14万的货物,而且2019年8月份被告单方把第三人解聘,所有的钢材都用于电厂用,每一次都有记录,包括用在什么部位,都可以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硫施工合同)、《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因被告安徽纵浩公司、第三人石志华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施工地点与本案相关。任命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两份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任命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及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与石志华之间销售货物及结算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一张,是一张工程简介的照片,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反映工程工地现场其他情况,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回单4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出库单因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相互印证,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石志华提供的《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对其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安徽纵浩公司向石志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让其完成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分包工程项目,并授予其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合同执行、付款申请、收款等工作。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6月21日安徽纵浩公司与中建中环签订的脱硫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代表安徽纵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石志华的签字。2019年7月2日,安徽纵浩公司向石志华出具任命通知书,任命其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分包工程负责人。2019年8月25日安徽纵浩公司向中建中环公司出具声明终止了石志华的授权委托。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6日,石志华从原告处提取各种钢材、管材等用品,每次卖货原告都出具出库单,前后共出具的10张出库单,每张出库单上的提货单位处有“石:双欣电厂纵浩”的字样。2019年8月3日,原告和石志华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57644元,石志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9年8月16日,因石志华再次向原告购买了7604元钢材,核减已付的3800元石志华向原告出具了3800元的欠条一支。石志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落款处为“安徽纵浩:石志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石志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即石志华是否代表安徽纵浩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本院认为石志华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首先,2019年5月16日安徽纵浩公司向石志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让其完成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分包工程项目,并授予其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合同执行、付款申请、收款等工作。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6月21日安徽纵浩与中建中环签订的两份脱硫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的代表安徽纵浩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石志华的签字,2019年7月2日,安徽纵浩公司向石志华出具任命通知书,任命其为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1#、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安装分包工程负责人。2019年8月25日安徽纵浩公司向中建中环公司出具声明终止了石志华的授权委托。综上石志华在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25日为安徽纵浩公司在双欣EPC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向原告购买货物属于合同执行行为,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其次因为原告出具的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10张出库单上的提货单位处有“石:双欣电厂纵浩”的字样,石志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落款处为“安徽纵浩:石志华”,且石志华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在与石志华订立买卖货物的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石志华的订货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虽然被告公司抗辩石志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过程中未要求出具发票,出库单及欠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石志华的直接签名和行使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即代表安徽纵浩公司所为,这也证明授权委托合同的作用,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的买卖行为并不属于其授权委托的范围,故第三人石志华向原告购买钢材并赊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安徽纵浩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原告与安徽纵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货物,故被告安徽纵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至于货款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实际欠款数额为161448元,但双方结算时出具欠条总额为161444元,且原告仍按原请求数额主张,不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石志华损害委托方利益,存在犯罪嫌疑,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应另案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石志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事项并不违法,故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石志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徽纵浩公司给付欠款1614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1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白 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