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52号
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石榴小镇双创基地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纵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和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系施工企业,业务不稳定,随之而来的,被告虽然是为提供劳务,但劳务内容及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缺乏最基础的社会保险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在为原告提供劳务前,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无职工及城镇居民养老、医疗保险的证明。加之,提供劳务的不连续性,被告不可能享受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退休待遇,这就说明双方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非项目经理,无项目经理及专业资格证,只是一般提供劳务人员。
三、关于被告所举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虽然称为工资,但实际是劳务报酬,并非向工资一样连续,也不是从原告的财务支付,具有随意性,也不是按照工资支付要求建立报表等,所以,只能是劳动报酬;证据二考勤表,只是用于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证据三工作服,是按照施工工地要求,对施工方务工人员的区分标识;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些证人的原来身份并不能确认,是否是劳动关系尚不能确认,用于证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合法,有的现工作地点已经改变,可见提供的是具有较大随意性的劳务,另外,这些证人当天事发时是否在现场,把伤情描述的很详细,更是不客观,不可信。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建设工程企业,其在全国各地承包各类工程,被告受该公司劳动管理派往所在工程所在地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微信截图、工作服照片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起被告先后在原告的多个工地工作。从被告提供的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纵丰祥、纵兆坤、张玉宝、王晓丽转款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转款附言为工资。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至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司法鉴定,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下端、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经行外固定架术后现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盆骨右侧多发性骨折(右髂骨、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股骨远端内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70日等内容。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8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烈劳人仲裁(2021)80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0月始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等。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2016年10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是劳务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6月1日,被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误工期为伤后270日,结合其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误工期结束后被告应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但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不再对被告进行管理,可认定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纵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任红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