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7055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73E。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耀,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富民工业区创业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7LFR53。
法定代表人:张宝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耀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被告因违约导致工程误期,应承担误期赔偿费264991.33元(按约定的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寮步镇西部,工程内容为: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工程(含拆除工程、土方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人行道铺设工程等),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为5299826.64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总历天数69天,被告应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7月2日竣工完成。但是被告无故停工至今,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1年多,严重违背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属于民生工程,被告开工后擅自停工,导致岭厦社区道路终年路面尘土飞扬,雨天泥泞难行,严重影响了附近居民和商铺的正常生活和生意,也给附近居民、路过车辆带来很大的不便和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恢复施工,但被告迟迟未复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0条等相关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第六十六条第2款和第八十七第3款及法律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误工造成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6680.56元。原告称,经其核查,其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86680.56元,现被告违约不再施工,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的赔偿费诉求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在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原告组织了其他工程施工队,包括电缆工程、电信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一并开工,现场交叉作业,施工物料随意占道,一片混乱,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均没有妥善安排解决,导致被告拖慢了工程施工进度;2.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干涉被告施工,强迫被告施工人员做超出施工图纸范围的工程,且原告管理人员众多,多方刁难,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延误工期;3.被告的施工工程涉及混凝土浇筑,但2019年7月、8月大部分都是雨季天气,被告不能作业,这种情形应属于不可抗力;4.在影响被告继续施工的情况消失后,被告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但却遭到原告阻挠,阻止被告继续作业,且原告派出代理律师到施工现场,直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只能停止施工;5.被告被迫停止工程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为1623327.9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899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379.94元,原告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被告。综上,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除了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也是由于原告违约及管理不当造成,因此,未能如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全部由被告一方承担显失公平。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称,第一,根据《施工班组退场结算书》最后一页,确定现场存量材料为220060元,该部分费用是计算在工程款内,且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过原告相关负责人通过验收、复核及审批手续通过,该结算书作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是在各项费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的工程款;第二,该结算书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及造价工程师作出的退场结算,结算书中总说明亦明确了“已进场的材料、构配件按现场存量计算”,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现场存量材料或材料未进场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编号:03-01-2019),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西部;二、工程承包范围,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工程(含拆除工程、土方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人行道铺设工程等)、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以上招标范围未尽事宜,详见工程量清单,并满足设计文件要求;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9天,拟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7月2日竣工完成;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299826.64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602176.19元,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00307.6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1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31.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当地气象部门、地震部门、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4)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35.4,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2)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须的;(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4)擅自停工的;(5)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31条规定处理;36.3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送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3)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7)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36.4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当36.3款所述时间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36.6拒绝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36.4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61.2清单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66.2,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87.3,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按照规定的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按照规定发出暂停施工令,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持续达56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间达70天的;(4)承包人拖延完工且能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到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87.5书面通知合同解除,根据第87.2款至87.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89.1,合同解除后,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第86条至第88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1(4)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6级以上的地震,8级以上的持续2天内的台风,250mm以上的持续24小时的大雨、暴雨,50以上未发生过、持续2天的高温天气;35.4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其他情形:本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书面工期顺延报告的事项,承包人未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工期顺延意向书及报告的;66.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2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价的5%;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68.2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括: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工程变更事件;工程量偏差事件;费用索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本款更改为: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4)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东莞市寮步镇财政分局按规定审核结算确认,承包人提交情况报告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等;88.3因承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本款更改为:根据第87.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监理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及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照第82.4款或专用条款中关于结算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9月12日,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动工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工程质量情况,工程量完成50%并验收合格。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编号01)显示:被告完成了开工工作,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153.84元;原告确认同意支付。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进度款支付汇总表(第二期)》,显示其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完成了总工程量50%,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1439794.16元;该表未经任何签字、盖章,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但确认该金额的工程款已经支付。
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94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4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委托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23日,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施工班组退场结算书》,显示:结算原则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工程量按实测实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23327.94元,其中道路工程1150289.17元、排水工程3444.51元、变更工程229728.31元、现场存量材料239865.95元(分部分项工程费220060.5元、19805.45元)。原告称,其中包含了现场存量材料费220060.5元,但其并未发现现场有存量材料,因此,工程款应扣除该220060.5元,即应为1403267.44元,原告已经支付1589948元,多向被告支付了186680.56元;被告称,双方工程验收时有在现场交接该材料,没有相关交接凭证,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现场存料款。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停工,严重拖延工期,超过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多仍未竣工,原告依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7条第5款的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请被告三日内派人协商后续事宜及交接手续。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为证明施工现场交叉作业,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人员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被告为证明2019年7月及8月多为雨季,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误工期,向本院提供了其制作的晴雨表。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晴雨表、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施工班组退场结算书、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签订的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予以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方;二、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
一、关于工期延误。根据双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9日历天,从2019年4月25日开工,应于2019年7月2日竣工,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施工,构成工期延误。
关于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方。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长系因原告在现场安排交叉作业、原告管理人员干涉其施工,且存在施工期间降雨多的不可抗力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存在交叉作业或原告管理人员的干涉影响其施工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施工期间的天气状况;其次,即使施工期间存在部分时段频繁降水,根据合同第35.4(4)条的约定,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停工,延误的工期应由被告承担,而合同通用条款31.1条及专用条款31.1(4)条中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降雨构成不可抗力;最后,即使存在原告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影响被告施工的情况,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6.3条及第36.4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工期顺延,被告应在14天内向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曾对此提出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依据通用条款第36.6条的约定,应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被告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2020年8月5日时已经延误工期超过一年,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7.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收到,故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7.5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自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时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再行主张解除,没有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费264991.33元。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延误工期超过一年,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6.2条及专用条款第66.2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天20000元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即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即264991.33元(5299826.64×5%),故原告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已完工工程量。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中确认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且验收合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至合同解除前完成的工程量超过50%,故本院认可被告已成总工程量的50%。原告辩称该50%是被告谎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双方应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623327.94元,并提供其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岭厦社区道路路面升级工程施工班组退场结算书》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1623327.94元中包括了现场存量材料费220060.5元,但其并未看到现场有该存量材料,该款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应为1403267.44元(1623327.94-220060.5),并认为其多支付了186680.56元(158994××××××267.44)。本院认为,原告仅对该现场存量材料费220060.5元不予认可,表明双方对被告计算的1403267.44元部分的工程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20060.5元现场存量材料费,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照合同通用条款第88.3条的约定对运至现场的材料进行核实,被告称双方验收时已经进行交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2019年9月12日的验收为施工过程中的阶段验收,此时交接现场材料与常理不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现场存量材料交付给原告,其向原告主张该220060.5元的材料费没有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403267.4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89948元,多支付的186680.56元(158994××××××267.44),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编号:03-01-2019)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64991.33元;
三、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返还工程款186680.56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5.5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股份经济联合社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兴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贺文洁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萍萍
书 记 员 陈嘉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