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2196号
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花好悦园37栋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L9UA91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孪仲,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市山川镇新民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84155870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孪仲、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期支付詹前彬医疗费32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3083.77元,合计5092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詹前彬系原告分包项目下面的工人,在中铁九局分包给原告的项目中工作。202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开的吊机钢筋未定牢固,不确定是指挥还是操作原因,钢筋掉下将正在工作的詹前彬打倒在地,打到了詹前彬的手,后原告立马将詹前彬送到医院救治,出院后詹前彬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了工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詹前彬将原告起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詹前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50.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2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33.5元,停工留薪工资130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医疗费350.8元,护理费3800元,合计162680.82元。原告认为詹前彬受伤是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和塔吊设备失误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一个建筑设备的出租公司,只是设备的出租方,不是设备的使用方,如果因为使用方造成案外人伤害,应当由使用方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方对原告诉称詹前彬受伤的事实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是我方出租的塔机造成詹前彬受伤;3、原告向我方主张的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要么有法律的规定,要么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以上两点都不具备,中铁九局将塔机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安排使用,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所涉费用是属于工伤,工伤完全依附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向案外人进行追偿,且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实际上是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的支付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这个是专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且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才由其支付,不能将原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所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他人。5、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支付,原告在诉求中所列的四个项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原告也不具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工程机械、钢管、扣件租赁。。的租赁公司。2020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将型号规格为QTZ5610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中铁九局,中铁九局将在被告处租赁的塔机交付给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中使用。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詹前彬到原告承建的内江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处工作。2020年10月23日下午2点,被告在吊钢筋时因起吊机升载的材料滑落不慎将詹前彬打伤。詹前彬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九级。因原告与詹前彬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21年11月15日詹前彬作为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3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前彬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2680.82元;二、驳回原告詹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詹前彬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詹前彬各项费用162680.82元,该款项由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被上诉人詹前彬80000元;二、若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前未支付被上诉人詹前彬80000元,被上诉人詹前彬有权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按162680.82元执行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对本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的剩余款项82680.82元,由被上诉人詹前彬协助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商业保险支付给被上诉人詹前彬,对于保险公司支付金额超过82680.82元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詹前彬三日内退还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足82680.82元的部分,由上诉人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足3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詹前彬。”2022年3月17日,原告将该调解协议第一项中约定的80000元支付给了詹前彬。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先期支付给詹前彬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0民终10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在进行工伤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须证明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追偿的主体也是工伤保险基金。本案中,首先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詹前彬受工伤的事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造成事故的塔吊是被告租赁出来的塔吊设备故障或被告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被告无过错,相反造成詹前彬受伤事故的塔吊使用人是原告;第三,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其已经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承担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映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