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838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湘鸿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3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合计867,457元;3.判令株洲湘鸿公司、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从***处承包了库尔勒建国小区住宅202号、204号、205号、211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后其余工资款至今未付,株洲湘鸿公司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均系工程发包人,现原告诉至法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辩称,这个工程我是2019年10月开始施工,库尔勒市建国小区住宅202、204、205、211、404、405、406、407八栋楼的劳务是我从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处承包,被告株洲湘鸿公司每月都给我们支付工资,2020年9月我们就干完了,我们也一直没有找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要钱,我想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都是大公司比较放心,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说给我们200万元工资,一直到2021年2月25日才给,还有一部分没有给齐,我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856,100元及逾期付款事实都没有异议,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还没有给我支付完毕,应该是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还欠我近430万元的劳务费。
株洲湘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产生过劳务关系,答辩人承包了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库尔勒建国小区住宅项目,再次劳务分包给***进行建筑施工。答辩人只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与他人劳务关系并未参与。2.承建的项目由答辩人总体监督管理,并根据施工方提供的劳务人员身份证、***,由发包方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不是由答辩人直接发放工资,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无法可依。3.经答辩人核查,被答辩人***在该项目中主包水、暖、电施工,实际施工面积11,679平方米,约定价格73元每平方米,即11,679平方米×73元/每平米=852,567元,另施工10,645平方米×56元=596,120元,两项合计1,448,687元。发包方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已发放给原告工人工资1,13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4.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无法按合同与施工方***按时决算,但人工工资已由发包方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
中铁九局第四公司辩称,1.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节管控的内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地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错误,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案外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不清楚、不掌握,其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4.我公司与被告株洲湘鸿公司之间依法合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正常履行,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条款12.11条约定“乙方(暨被告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履行;乙方发生的侵权行为,亦由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本案答辩人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案外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与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库尔勒市建国小区202、204、205、211、404、405、406、407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工程的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代付工资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委托人(中铁九局第四公司)按月代为支付委托人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有作业人员的工资。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施工内容为:建国小区住宅202号、204号、205号、211号、404号、405号、406号、407号楼水暖电安装人工和小型辅材零件等;约定结算方式为: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202号、204号、205号、211号楼每平米90元,404号、405号、406号、407号每平米72元,如有变更另外计算,最终以结算单为准。
2020年3月30日,被告株洲湘鸿公司与被告***订立《新疆库尔勒建国小区主体工程劳务价格合同》,2020年4月2日,双方又订立《新疆库尔勒建国小区主体工程价格合同》,将新疆库尔勒市建国小区202、204、205、211、404、405、406、407号楼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劳务队,工作内容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抹灰、砌筑、人工挖填土、基础防腐等主体工程内容。
原告将承包的案涉劳务完工后,于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电工班组***建国小区中铁九局结算清单(人工工资)》,载明:一、住宿楼:202号、204号、205号、211号楼建筑面积共计11378.61㎡×90元/㎡=1,056,474.90元;二、厂房:404号、405号、406号、407号楼建筑面积10655.90㎡×72元/㎡=767,224.8元;三、土建改墙返工点工27,300元。以上合计1,850,999.7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制作了《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认可未付原告工资合计550,000元,***在该支付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之外,完成临时用工费用共计为226,100元、点工费用为40,000元。被告***认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其曾承诺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实际只支付140,000元,**40,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856,1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再查明,原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代为支付,经核算支付回单,截止2021年6月8日,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231,2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新疆库尔勒建国小区主体工程劳务价格合同》《新疆库尔勒建国小区主体工程价格合同》《水电工班组***建国小区中铁九局结算清单(人工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建国小区八栋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又将上述**“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抹灰、砌筑、人工挖填土、基础防腐等主体工程内容”的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劳务队,后被告***又将水电工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56,100元的诉请。被告***将水、电、暖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水电工班组***建国小区中铁九局结算清单(人工工资)》,确定原告***工资款数额550,000元,另增加签证部分226,100元,点工4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金额无异议,另***认可有一笔未支付的40,000元,上诉共计856,100元。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辩称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代付金额为1,130,000元,经核对付款凭证,原告***、被告***、被告株洲湘洪公司均认可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31,200元,结合结算清单,未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应为754,900元[856,100元-(1,231,200元-1,130,000元)]。对被告株洲湘洪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电工班组***建国小区中铁九局结算清单(人工工资)》后,应当及时结清工资,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致使本案诉讼发生,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应支付逾期利息11,357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资款付清为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湘鸿公司、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即202、204、205、211、404、405、406、407号楼共计八栋楼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株洲湘鸿公司,被告株洲湘鸿公司又将上述**“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抹灰、砌筑、人工挖填土、基础防腐等主体工程内容”的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劳务队,后被告***又将水电工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从上述过程来看,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株洲湘鸿公司系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劳务队,对其辩称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工资应由中铁九局第四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株洲湘鸿公司,株洲湘鸿公司亦未将***的劳务费付清,故***主张株洲湘鸿公司、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对拖欠的上述劳务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754,900元及利息11,357元,并支付以754,900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株洲湘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前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0.49元,由被告***负担2,745.71元(原告已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2,745.71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