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英之杰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英之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财盛劳务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244号之一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徐花路花苑小区0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72386934E。

法定代表人:王生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财盛劳务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下楼镇下楼街6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UWP908。

负责人:龙云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贵州大厦五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183553。

法定代表人:刘仁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财盛劳务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涉工程均与“灵璧县夏楼镇皖北新城人口集中居住项目”工程及田增灿、何惠虎等人有关。其以签订施工合同对外分包工程为由收取履约保证金,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目的,数额巨大,致使多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涉嫌犯罪;审理中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也主张被告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向公安机关移送。本院现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鹏程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