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9461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理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传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刘向光,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097.89元及利息(利息1352173.20元(进度款余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逾期利息暂计为11568.59元);2、依法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项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2、被告3、被告4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被告1双方签订《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根据该合同,被告1将周口恒大时代新城返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O4地块试桩及FG桩基础工程,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合同暂定总价为:4109927.40元;二、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关于付款,第七条约定: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施工水电费扣除:发包人提供水电接驳点,则施工用水、用电量经发包人、总承包单位及承包人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由发包人代缴后在承包人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承包人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四、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在2021年4月25日,经各方确认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21年6月15日,原告就涉案桩基工程款项工程量款项的80%向被告1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经被告1确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1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为3052173.20元。2021年7月29日,针对其中的1500000元,被告1向原告开具了远期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截止到立案时尚未到期)。2021年8月18日,被告1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对余款1352173.20元,原多次催要,但被告1至今未付。另外,在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情况下,被告1一直拖延对整个工程进行双方结算,严重影响原等方的经营。结合双方结算金额,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同丝被告1应支付工程结算价(3804224.60元)的97%和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即1990097.89元。经查知,被告1系一人限责任公司,被告2系其唯一股东。被告2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3系齐唯一股东。被告3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4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2、被告3、被告4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诉请中的结算部分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予认可,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9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本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且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第17.9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款项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被告1立即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并于2021年10月20日结算完毕并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并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目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应在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请求付款,故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中结算款部分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二、针对原告诉请就案涉工程在诉请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1认为原告所承建施工内容仅为桩基工程,并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纠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本案公正判决。
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的财务独立审计、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严格审查以下情况: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否则,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纠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本案公正判决。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程内容具体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以及设计变更通知等相关文件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20日,二期A04地块工期30天,合同暂定总价4109927.4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计税方式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中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一、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他约定第八条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按约支付工程量金额的80%即3052173.17元,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1年8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总额金额为3052173.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开具金额1000000元和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8月16日开具金额1000000元和5521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余工程款1352173.17元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结算并于2021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庭审、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804224.6元,其中“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显示本次应付结算金额为637924.69元,但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已于2022年2月25日开具金额为63792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04224.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作为工程保修金,下余工程款1990097.89元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按结算金额开具了后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97.8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开票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确认就涉案工程款项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未明确具体范围,无法确定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口市新时代智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097.89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17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2.66元,由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楚凯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