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483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理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龙路学府名苑15号楼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耿军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康桥天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耿军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康桥天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228.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622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逾期利息暂计为24000.00元);2.被告北京康桥天益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原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许昌康桥康派溪城1、2、5、7、9、10、11号楼CFG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康桥康派溪城1、2、5、7、9、10、11号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将许昌康桥康派溪城CFG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康派溪城1、2、5、7、9、10、11号楼桩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CFG桩基施工工程。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1、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813920.0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3467200元,税金346720元,税率10%。2、桩基工程合同单价:C25桩径400mmCFG桩固定单价为88元/米(3米以内(含3米)空桩费不计,超过3米部分,按每米5元计入结算价。此合同单价是在商品砼2018年4月(许昌信息价:C25商品砼(机制砂),最大颗粒20mm,458元/立方)的基础上确定的合同单价,商品混凝土价格上下浮动10元/m3(含10元)时,单价不做调整,商品混凝土超过10元/m3的部分,每波动10元/m3,桩基单价相应调整1.5元/米。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单栋工程付款。1、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所完成工程价款的70%;2、桩基工程测试合格,工程资料整理完成提供给发包人,结算完成加盖发包人结算专用章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款自测试合格之日起至一年付清;4、双方约定,乙方及时申请甲控材验收、特定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同付款节点验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验收通过后相关验收单位必须加盖甲方公司“工程验收专用章”,验收合格方生效,否则任何个人签字均不作为工程验收通过的依据。合同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加盖甲方“工程验收专用章”的合同付款节点验收单。5、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须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甲方。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至95%前,乙方须将全额发票给予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办理完成相关开工手续后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8年6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0月19日施工结束。该项目于2019年4月2日全部测试合格,2019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份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结算总价款为4567443.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67443.00元,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211214.4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小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3日前付清原告申请的工程余款356228.6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无果,截止2022年01月03日对于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查知,被告北京康桥天益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北京康桥天益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天宝东路,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案涉工程)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伟
[院印]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