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126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四通文化小区1号楼2**3楼南户,系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65955602Q。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01029758495591的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1372160.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37216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逾期利息暂计为6603.5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结算工程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票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01029758495591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为1372160.29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于出票当天获承兑,承兑人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01日,原告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1月05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负有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款项的义务,其拒绝原告提示付款请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造成经营困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除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核实案涉票据权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 三、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开具票号为3085030312372020102975849559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支付相关费用,汇票票面金额为1372160.29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提示付款时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37216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372160.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37216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44元,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