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8086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50802840220210729988566713的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1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逾期利息暂计为1387.50元);2、被告2、被告3、被告4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结算工程款,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07月29日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票号码为210550802840220210729988566713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07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07月29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00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于出票当天获承兑,承兑人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08月01日,原告就尾号6713票1500000.00元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08月05日,被告拒绝了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负有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款项的义务,其拒绝原告提示付款请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公司造成经营困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除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知,被告1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系其唯一股东。被告2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3系其唯一股东。被告3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4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2、被告3、被告4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50802840220210729988566713,出票人为***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发,收票人为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但被告拒绝签收,遂发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商业票据上的相关人,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156.94元,由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