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345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46、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54、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62的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共计2,925,506.9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尾号为8146票据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925,45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尾号为8154票据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535,60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尾号为8162票据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464,44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以上三项利息暂计为2,104.74元);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结算工程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07月20日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46、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54、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62的电子承兑汇票三份。其中,尾号为8146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票据金额为925,456.05元;尾号为8154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票据金额为535,602.93元;尾号为8162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票据金额为1,464,447.94元。三份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三份承兑汇票于出票当天获承兑,承兑人均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21日,原告就尾号为8146票据金额为925,456.05元的票据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7月26日,被告拒绝了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7月21日,原告就尾号为8154票据金额为535,602.93元的票据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7月26日,被告拒绝了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7月21日,原告就尾号为8162票据金额为1,464,447.94元的票据向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7月26日,被告拒绝了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依法负有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款项的义务,其拒绝原告提示付款请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营困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除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对本案款项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核实涉案票据的权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原告主张的汇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其他债务人,与涉案票据无关,三个公司各自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三张电子汇票。原告作为收款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组,三份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作为该三张汇票的持票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签收,涉案三张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第三组,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是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三被告存在财务混同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分别为:票据号码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46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25,456.05元、票据号码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54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35,602.93元、票据号码230850303123720210720978238162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464,447.94元。上述票据的收票人均为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7月21日,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拒付。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持股股东分别为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持股股东分别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25456.05+535602.93+1464447.94=2,925,506.92元及利息(以2,925,5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925,506.92元及利息(以2,925,50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4.06元,减半收取计15,102.03元,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