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855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理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颍川路与民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507.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250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项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根据该合同,被告将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主楼及周边地库CFG地基处理工程,主要包括CFG桩基施工、桩头凿除,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合同暂定总价为:4267559.07元;二、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关于付款,第七条约定: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施工水电费扣除∶发包人提供水电接驳点,则施工用水、用电量经发包人、总承包单位及承包人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如由发包人代缴后在承包人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承包人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四、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至2020年9月22日,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各方验收合格。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第一笔进度1549969.94元并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第二笔进度款108466835元并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第三笔进度款783406.26元并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截止2022年1月17日,被告恒诚公司仅向原告中原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418044.55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工程结算付款确认书,结算金额为4120551.7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2507.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恒诚置业双方签订的《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诚置业累计向原告支付3,418,044.55元;第二,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恒诚置业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约定“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本案保修金为123616.55元(工程造价4120551.7元X3%);第三,案涉工程已经销售,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诚公司将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主楼及周边地库CFG桩地基处理工程,主要包括CFG桩基施工、桩头凿除等。合同暂定总价为:4267559.07元;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关于付款,每月支付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合同第七条第五约定: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和通用条款第17条。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20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恒诚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恒诚公司同意该结算申请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120551.70元。截止2022年1月17日,被告恒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8044.55元,余款692507.1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120551.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8044.55元,原告认可被告仍有工程余款692507.15元未支付。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在工**工验收后两年内应扣除工程结算造价的3%即123616.55元作为工程保修金,现该两年期间未满,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据此应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6889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和起始日的计算不违反该规定,故本院确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计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5688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88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长葛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二期(1#-3#、5#、6#)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减半收取5363元,由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