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545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774.1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照200077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到立案之日利息暂计为9725.99元);2.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涉案工程款项,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于2020年5月9日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0.29-55】008号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通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自2020年5月26日开工至2020年11月6日全部施工完成,由第三方专业桩检单位检测后组织验收合格。进度款申请情况:第一次于2020年10月确认三期36#、42#楼CFG桩桩基工程进度款2078677.32元,扣除当期电费6165.05元,实际开票2072512.27元;第二次于2020年10月确认35#楼CFG桩桩基工程进度款1465965.5元,实际开票1465965.5元;第三次于2020年12月确认33#楼CFG桩桩基工程进度款1407407.03元,扣除当期电费65133.41元,实际开票1342273.62元;第四次于2020年12月确认41#楼CFG桩桩基和地库人防区域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进度款4463357.74元,实际开票4463357.74元,合计**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金额11769259.4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甲方认可工程量的80%即9415407.57元,扣除电费71298.46,实际开票9344109.13元。支付结算情况:**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具一年期商票3000000元;2021年1月28日,第二次开具一年期商票三笔:1465965.5元、1000000元和463357.74元;2021年7月20日,第三次开具一年期商票1464447.94元、半年期商票1950337.95元。到此**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商票共计9344109.13元。后由于恒大资金问题,结算资料已经齐全,迟迟不予结算对账并未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2月16日,我方向恒大提出结算申请,对方同意结算,后由于恒大内部问题,将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流程截止;后2021年11月10日,多次与甲方沟通才同意再次申请决算流程,但是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实际上不予配合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00774.11元,被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是**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9879712.06元,其中进度款9344109.13元,赶工奖535,602.93元。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导致**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办理结算。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向**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直至2022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才确认同意验收。竣工验收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案涉工**工验收工作未完成,导致**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办理结算。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第三方专业桩检单位仅是对主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测,而非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三、案涉工程已经销售,不具有拍卖或者折价的性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与**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保修期按照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工**工时间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六、**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有2个股东,分别是**裕昌恒实业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七、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有2个股东,分别是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市××路××路南侧、**汽车北站南1.1km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2346722.06元,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33#、35#、36#、41#、42#楼、地库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31日、6月3日、5月26日、7月29日、5月26日、7月27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8日、7月20日、7月17日、10月14日、6月26日、11月6日。上述工程均经**科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1769259.48元,进度款已支付至80%,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发票9879712.06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75%股东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90.0001%股东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版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9年版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工程开工、竣工报告、检测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计算书、确认书、发票、商业承兑汇票、三期桩基结算资料、结算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付款明细、施工单位协同平台及国家企业工商公示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33#、35#、36#、41#、42#楼及周边地库CFG及预制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发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在收到该工程进度款发票后未及时支付款项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的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金额11769259.48元,已支付工程款已达8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工程款2000774.11元(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关于逾期利息,原告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确认竣工验收,本案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存在,根据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774.11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77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42元,由被告**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