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凯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02民初11591号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1670080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969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号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2L6W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3501房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XA3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3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岩土公司)诉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新时代公司)、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农业公司)、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岩土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周口新时代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原岩土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114126.74元;2、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恒大农业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中原岩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根据该合同,被告**公司将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在2021年5月24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并通过被告**公司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中原岩土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确认,并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文书号:(2021)豫1602民初9461号)。双方结算金额即工程结算价为3804224.6元,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即114126.74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经查知,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系齐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被告恒大农业公司、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周口新时代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中原岩土公司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原岩土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提交对应金额的发票,截止目前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2、其他被告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项目截至目前未产生回款,不存在股东利用股东地位产生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中原岩土公司诉请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大农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原告中原岩土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程内容具体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以及设计变更通知等相关文件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20日,二期A04地块工期30天,合同暂定总价4109927.4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计税方式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中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一、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他约定第八条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10日,原告中原岩土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进度申请表,申请按约支付工程量金额的80%即3052173.17元,被告**公司审核确认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中原岩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1年8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3052173.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开具金额1000000元和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8月16日开具金额1000000元和55217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余工程款1352173.17元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结算并于2021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庭审、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3804224.6元。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04224.6元,根据合同约定3%作为工程保修金。
再查明,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岩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周口恒大时代新城项目二期A04地块试桩及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04224.6元,3%工程保修金114126.74元至今为退还均无异议,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原岩土公司退还保修金。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先开具发票,**公司后付款,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原岩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对等权利义务,开具发票为原告中原岩土公司的附属义务,在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完成主要义务后,**公司不能凭附属义务对抗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公司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是原告中原岩土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中原岩土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114126.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以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中原岩土公司请求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被告周口新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农业公司、恒大集团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中原岩土公司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114126.74元。
二、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26元,由被告***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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