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与***、任中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261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任中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泓升,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任中兵、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有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被告任中兵、被告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泓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租赁挖机的租金113600.00元。
被告***辩称:欠租金113600.00元数额有误,待核实后分期给付。
被告任中兵辩称:我是被告***雇佣在工地上负责,书立欠条属实。
被告奔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任中兵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根据被告任中兵书立的欠条属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奔康公司承建平昌县土兴镇龙池村8社聚居点建设工程,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劳务、辅料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任中兵系被告***雇请的工地负责人员。被告***分别工程后在原告***处租赁挖机用于施工。2017年9月22日经结算,由被告任中兵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挖机款143076.00元,备注“土兴镇龙池村八社聚居点”。立据后被告***支付29476.00元,实际差款11360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登记信息,旨在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任中兵给原告***书立的欠据,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挖机款113600.00元的事实。
3、平昌县土兴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建设项目是被告奔康公司承建,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奔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奔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并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书立欠条后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任中兵受被告***雇佣,虽作为立据人向原告***书立欠据,但系雇佣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任中兵不承担责任;被告奔康公司作为承建业主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奔康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挖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任中兵、被告奔康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其利息请求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起诉金额有误的问题,因没有提供付款依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作为本次定案的主张证据,待被告***提出证据后可在履行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113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0元,原告***承担5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