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23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元新,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文元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在为了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他欧打致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870.06元。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因提供劳务受伤,而是与人发生口角纠份斗欧致伤,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文元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响滩镇杨岭村杨家岭聚居点工程项目中做工,被告文元新是该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11月12日晚10时许,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中,为村民***家浇灌地圈梁时与***发生口角争执酿成纠纷,被***用砖头砸伤头部,送至平昌县宝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0.0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因提供劳务、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而是与他人因口角争执发生纠纷欧打致伤,其受伤损失应由实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文元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