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杜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343号
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兴旺正街4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FAFD72。
经营者:刘家渝,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政法街社区新华街东段袁三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J34U。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拓,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昌武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康公司”)、杜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武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家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被告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拓、被告杜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钢管、扣件、顶托、顶筒等材料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35204.2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515.85米、扣件1073套、顶托584套、扣件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只、脚手架踏板10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元/支、扣件螺丝0.6元/套、顶托底板3元/只、脚手架踏板70元/个的价格赔偿(赔偿合计34468.9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给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中要求被告对租赁物资不能退还则按价赔偿的请求,另放弃要求被告退还脚手架踏板10个和支付脚手架踏板租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果时,由璧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产生租金(含维修、上下车费)35204.27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且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515.85米、扣件1073套、顶托584套、扣件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只未退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即结清租金,并退还租赁材料,同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奔康公司辩称,被告奔康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过任何设备,对设备租赁情况及物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合同印章系他人擅自使用;合同所盖“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非公章,该章仅公司内部管理使用,没有签署合同的用途,对外不产生签约效力;被告杜黎非本公司员工,与被告奔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杜黎所签署的合同对被告奔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黎辩称,被告杜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租赁关系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奔康公司,被告杜黎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合同中是经办人,被告杜黎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返还剩余租赁物及赔偿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奔康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到期后,无论是被告奔康公司还是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向原告默认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剩余的租赁材料,以法院查明的数据为准。在计算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时候,应当扣除5000元的押金,并且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的平昌县“精准扶贫白衣镇黄鹤村集居点”工程项目系奔康公司所承建。2017年6月17日,昌武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奔康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注明为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处注明为平昌县奔康公司,并加盖“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合同尾部甲方处注明为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并加盖“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印章,乙方处无签名或盖章,乙方经手人处有“杜黎”签名字样,担保方处加盖有“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担保方负责人处有“杜黎”签名字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乙方需要甲方将焊管(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天数计算租金;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计量标准为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支/吨;第五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支,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3元/支;第六条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精准扶贫白衣镇黄鹤村集居点,乙方施工现场为平昌县白衣镇黄鹤村;第八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一个月内据实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不能超过第二个月的十五日;第九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付租金,乙方按每天所欠租金额的百分之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第十条约定上车费、下车清理堆码费每吨人民币各壹拾伍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所租物资使用后还清,租金、赔偿金结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收取5000元(伍仟元)押金。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昌武租赁站提交了2017年6月17日《昌武建材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凭证(发)》一份,证明昌武租赁站向合同约定工地提供了钢管6065米、扣件3000套、顶托1600套。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昌武租赁站提交了2017年10月22日《昌武建材租赁站周转材料租用凭证(退)》一份,证明承租方已向昌武租赁站退还钢管4549.1米、扣件1927套、顶托1016套,同时,该退货凭证中载明,退还的租赁物资中尚缺扣件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个。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承租方尚欠昌武租赁站钢管1515.85米(本院核定为1515.9米,昌武租赁站自认1515.85米)、扣件1073套、顶托584套、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个未退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黎陈述自己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昌武租赁站签订合同是履行奔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奔康公司陈述杜黎不是奔康公司工作人员,与杜黎仅系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凭证(发)》、《租用凭证(退)》、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租赁合同》载明的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奔康公司所承建,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又系被告奔康公司所设立,该项目部与原告昌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应视为合同承租方。虽然被告奔康公司辩称合同所盖“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仅系内部资料管理使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但该印章并未注明“仅系资料专用章或签订合同无效”等字样,且根据原告昌武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凭证载明的内容,合同租赁物确系使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被告奔康公司辩称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奔康公司设立的第二项目部与原告昌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奔康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昌武租赁站所出租的物资,因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奔康公司承担。同时,对被告奔康公司辩称的案涉合同印章系他人擅自使用的问题,因印章管理使用系被告奔康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本院对被告奔康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杜黎作为合同乙方经手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昌武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奔康公司理应向原告昌武租赁站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昌武租赁站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向被告奔康公司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奔康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租金等费用。关于租金等费用的情况,被告奔康公司、杜黎辩称,租赁物租金应当按照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计算,但本案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并未及时退还租赁物,应视为合同双方认可承租方继续租用租赁物资,故在本案合同解除之前,承租方理应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未退还的租赁物给付租金。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昌武租赁站提供的发、退货凭证核算,本案合同承租方租用昌武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29917.65元、上下车费735.42元、维修费1145.11元,在扣除押金5000元后,尚欠原告昌武租赁站租金24917.65元、上下车费735.42元、维修费1145.11元,合计26798.18元。同时,被告奔康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支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对于原告昌武租赁站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租金,实为租赁物使用费,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昌武租赁站主张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昌武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奔康公司归还未退租赁物,被告奔康公司应向原告昌武租赁站退还钢管1515.85米、扣件1073套、顶托584套、扣件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个。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奔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奔康公司理应向原告昌武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原告昌武租赁站主张7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3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以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26798.18元;
三、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1515.85米、扣件1073套、顶托584套、扣件螺丝190套,顶托底板20个,并按日租金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支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1元,由原告璧山区昌武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担585.91元,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秋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世雄
书 记 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