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923民初3356号
原告:丁国用,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青云镇斗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昌县青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鹏程,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国用诉被告***、被告平昌县青云镇斗阵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青云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国用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用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平昌县青云镇斗阵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青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国用撤回对被告***、被告平昌县青云镇斗阵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青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丁国用承担。
审判员黄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