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平昌县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1923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平昌县安全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党校*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
申请执行人平昌县安全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监罚(2018)192401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9日上午9时40分,由被执行人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昌县六门乡九树村聚居点建设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执行人对此次事故存在以下问题: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未建立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档案;安排未经教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未按规定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未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安全操作规程和措施不落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的规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平)安监罚[2018]19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方负有管理的职责,但是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安监罚[2018]192401号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