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与***、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3民初146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袁三巷**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拓,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北街**号。
负责人:张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耕,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拓,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负责人张黎明的委托代理人秦耕、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手下打工,在2018年10月1日下舞原告在被告***挂靠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福申乡永安村易地搬迁工程项目中,由被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向工地转运砖、沙,叫原告一同前往卸砖和沙,三轮车行驶至永安村小学相邻处,车辆翻至岩下,当场致伤原告,事后由被告***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纵隔损伤,胸椎骨折,右侧颅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2018年11月6日出院,院外休养至2019年3月,通过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5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补助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9052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6146.90元,被告***与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直接理赔给原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是在给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做工程,该工程已投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理赔。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做的工程不是我公司的,是农民自建房屋,建好后到公司报帐,全县项目由我公司主持,但不是所有工程均由我公司承建,本案中被告***做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故我公司对原告伤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两案不能融为一体,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已理赔完毕,并将保险理赔款1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我公司再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平昌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分包了福申乡永安村部分房屋易地搬迁和危房改造工程,从2018年3月起杜伦江受***雇佣到其承建该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10月1日13时左右***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在福申乡永安村小学旁边料场装上砖、沙,并在货厢内搭乘***,往福申乡永安村二社李X房屋危改工地行驶,该车行驶到福申乡永安村三社与福申乡永安村二社叉路口李X房屋处翻于公路边约1米坎下被一棵树档住,导致***受伤。当即,***将***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胸1、5、7、12椎体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纵隔损伤,左侧第4肋骨前段骨折,L1椎体左侧椎板、横突骨折及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颅顶部头皮软组织伤,多处软组织伤,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左侧鼻骨骨折、双肺肺大泡,L5椎体棘突骨折,胸骨柄、剑突骨折。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0249.96元(***支付),于2018年11月6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全休3月,定期(1、2、3、6、12月)复查,尽量卧床休息制动,不适专科随访。2018年10月17日***支付***现金1000元(微信转帐),2018年10月26日***在重庆恒茹科技有限公司购胸腰椎矫形器,用去2600元(***支付,微信转帐),2018年12月5日***在四川省巴中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458元,2018年12月17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701.50元。2018年12月27日***(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赔损失费38000元(叁万捌千元正),住院期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2018年12月27日6点后乙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同时***给***书立了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于2018年10月1日在福申乡永安村易地搬迁工程意外受伤,一次性赔偿金38000元(叁万捌千元正),在2018年春节前所有金额全部偿清,若逾期未兑现,按双倍违约金赔偿。欠款人:***(指印)2018年12月27日。后***未按约定给付杜伦江赔偿款38000元,杜伦江数次催收无果,2019年3月22日杜伦江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9年5月7日杜伦江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杜伦江在北京务工,并办理了《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从2017年6月起杜伦江租住陈汝飞位于江口镇新平街房屋至今;2017年10月30日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名称:平昌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2018-2019),工程地址:平昌县境内,工程总面积:317200平方米保险期间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理赔中,经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杜伦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15271.22元支付给了***。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福申乡永安村部分房屋易地搬迁和危房改造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被告***身为雇主(接受劳务者)和侵权人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伤治愈后与被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且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反悔赔偿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损失226146.9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应按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损失30%计算,即1140元;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身为平昌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者,在本案中无过错,而且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免除了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虽身为平昌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但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同时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原、被告如对保险理赔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杜伦江赔偿款38000元,违约金11400元,合计49400元。
二、驳回原告杜伦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杜伦江负担3667元,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92,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