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

***与谢爱国、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23民初2304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国,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政法街社区新华街东段袁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爱国、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300元,并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代偿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奔康公司将平昌县龙岗镇居民聚居点项目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爱国具体建设施工,后被告*爱国长期在原告***处赊欠材料。2020年3月1日双方结算后共下差原告货款392300元,由被告*爱国给原告***书立欠据一张。因被告奔康公司未与被告*爱国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爱国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爱国赊欠建材用于被告奔康公司中标建设项目,被告奔康公司在应支付被告*爱国工程款范围内负有代偿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国辩称:1、被告*爱国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属实,但不是全部用于被告奔康公司建设项目;2、原告***所持欠条系孤证;3、原告***主张被告奔康公司负有代偿义务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爱国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被告奔康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无代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等建材生意,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爱国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于2020年3月1进行了结算,共下欠原告材料款3923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书立了欠据“欠条,今欠到***材料款392300元,叁拾玖万贰仟叁佰元整(钢材款),欠款人:*爱国(以前条据作废),2020.3.1”。
同时查明:2017年6月12日,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与被告*爱国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龙岗镇宝坪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劳务分包给*爱国。2017年9月27日,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爱国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龙岗镇沙坝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劳务分包给*爱国。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爱国向原告***亲笔书立的欠条和被告*爱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爱国提供钢材,被告*爱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爱国支付货款39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全额承担代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爱国,四川奔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爱国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9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5元,减半交纳3592.5元,由被告*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