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1797号
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义庆(泮宜庆),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向公村13组3户,现住不详。
被告何列琴,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不详。
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义庆、何列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义庆、何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潘义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750 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义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于2008年6月2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被告潘义庆应付的借款本息763 961.25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763 961.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两被告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4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计的利息损失22 002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潘义庆、何列琴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潘义庆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750 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潘义庆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763 961.25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1日,浙江天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义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义庆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75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由浙江天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潘义庆未按约定还款,故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于2008年6月2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借款本息763 961.25元。至此,原告已代被告潘义庆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
另查明:浙江天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更名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义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义庆归还其已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763 96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08年6月2日代被告潘义庆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22 0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义庆、何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763 961.25元;
二、潘义庆、何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 002元。
如潘义庆、何列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40元,由被告潘义庆、何列琴负担,该款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潘义庆、何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 伯 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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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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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陆 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