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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9078号
原告: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658544X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五金百货市场3C-28号。
法定代表人:傅福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陈涵,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浙江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0763.39元,利息款1968147.43元,并支付以货款362076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宏公司与***、天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金宏公司购买钢材,并用于天华公司承包的“华瑞金融大厦工程”项目。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向金宏公司购买钢材金额为716542.38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购买钢材金额为2545399.36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购买钢材金额为358331.65元。以上钢材款总计3620763.39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2018年8月18日,***向金宏公司出具《华瑞金融大厦工程钢材款结算》,明确写明***、天华公司尚欠钢材金额为3620763.39元,以及按照月息1.2%计算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款为1968147.43元。后经再三催讨,但***、天华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了解到,***与天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是天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以项目经理身份开展项目施工工作,从天华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可以印证,***无权干涉项目的结算。***与天华公司的关系不是挂靠也不是转包;根据***了解的情况,天华公司曾收到金宏公司的发票,并据此支付过部分款项。
天华公司辩称:天华公司并不了解案涉买卖关系,案涉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和天华公司是转包关系,双方约定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天华公司未向金宏公司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与金宏公司发生交易,天华公司未参与案涉交易的任一环节;如天华公司确需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向金宏公司出具《华瑞金融大厦工程钢材款结算单》,载明:钢材供应商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送钢材金额为716542.38,此金额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产生利息483809.41;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送钢材金额为2545399.36,此金额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产生利息1347025.34;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送钢材金额为358331.65,此金额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8日产生利息137312.68。
以上事实,有金宏公司提供的《华瑞金融大厦工程钢材款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华公司是否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金宏公司主张其与***、天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为项目经理,系代表天华公司与金宏公司建立交易。对此,天华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反证。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案涉交易的三个阶段供货时间跨度为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长达两年的供货期间均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得到天华公司的任何确认或追认,双方之间也并无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金宏公司与天华公司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以其个人名义向金宏公司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金宏公司与***之间。据此,***应按其承诺支付金宏公司货款3620763.39元及截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1968147.43元。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2018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金宏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20763.39元,支付利息1968147.43元,并继续支付以3620763.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0元,减半收取32335元,由杭州萧山***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负担2828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管毅楠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