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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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531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金文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丁哲斌,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及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丁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杭州世外桃源别墅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728787.57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6319.94元(以728787.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29日),两项合计人民币765107.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346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建杭州世外桃源别墅工程项目,被告确认该工程造价为32597785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28208.26元。在该项目中,原告确认租赁被告钢管所产生的钢管租赁费为699420.69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8787.57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重新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状中陈述的案涉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金额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因案涉工程支出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保险费2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造价于2010年就已经确定,距今已达十多年。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在工程款全部收齐,一个月之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且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催收工程进度款及决算尾款,因此,被答辩人知悉工程款进账情况。案涉最后一笔工程款入账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答辩人寄送《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并非工程结算,而是要求被答辩人支付钢管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从未同意过对工程再行对账结算,也未同意过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1日,被告在《浙江闻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承建杭州世外桃源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500万元;工程结算分配: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款全部收齐后,一个月之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表上记载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十二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名称、工程决算金额、提存金额等内容,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收到该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32597785元、管理费及税金为2281844.95元、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的钢管租赁费为699420.69元(原告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887731.79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提出被告因本案工程支出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2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工程成本,计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
另查明,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闻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外桃源网球场审核报告、商贸区围墙审核报告、1046#楼等39栋别墅水电工程审核报告、世外桃源1046#等39幢别墅工程审核报告、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顺丰速运的邮寄及签收单、短信截图,被告天华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及***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一份,因证据清单系被告另案中提供,与本案无关,***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凭证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参照合同折价赔偿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20000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对于该保险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足以证明该保险费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保险,被告要求扣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787.57元(32597785元-2281844.95元-699420.69元-28887731.79元)。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款全部收齐后,一个月之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结算分配手续,否则一切责任自己承担,但就目前证据而言,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工程款何时已收齐,且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被告陆续在支付工程款。原告寄送的《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其名称中有“结算”二字,其内容包含了工程名称、工程决算金额、提存金额等,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来看,实际上均有结算的意思表示。退一步来讲,被告向原告寄送《浙江天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虽被告辩称是为了向原告主张钢管租金及垫资利息等费用,但亦有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欠付被告的钢管租赁费抵销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8787.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6元。
如果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