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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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52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913085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澍,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姚子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检察院门卫室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96149.35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9775.32元(以19614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两项合计205924.67元。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起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陆续从被告处承建了“杭州柳桥制衣主厂房工程项目”、“杭州柳桥制衣公司仓库工程项目”、“杭州申达化纤公司工程项目”、“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检察院门卫室工程项目”、“万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杭州世外桃源别墅工程项目”以及被告自身的“天华公司机修车间工程项目”、“天华公司试验车间工程项目”、“天华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项目”和“湘湖电商园工程项目”等多个工程。因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多个工程,故被告在单个工程完成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其中,2008年1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建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2008年9月8日,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名下的检察院门卫室及零星修复工程。2009年1月16日,被告确认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71852元。2009年3月7日,被告确认检察院门卫室及零星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8063元。对于两个工程,双方同意按一个工程来结算,工程造价合计5859915元,扣除管理费以及税金410194.05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49720.95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5206272.6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是243448.35元。在该项目中,原告确认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是47299元,并同意该笔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钢管租赁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是196149.35元。
因原告从被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就承建的全部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提存金额、剩余工程款等事项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了一份《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中列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工程决算款、已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扣除原告的提存金额,告知原告没有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就包括本案的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建扩建工程项目及检察院门卫室工程项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重新对账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一段陈述的工程项目合同标的、施工范围、权利义务等均彼此独立,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其余的9个工程项目原告均已另案起诉,对于其他涉诉的9个工程项目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在另案审理时作说明。第二,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从原告提交的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函、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7日确认了法纪教育基地工程及检察院门卫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即本案的两个工程项目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7日开始计算。其次,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两个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金额及钢管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支出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金3674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收益”的原则及其他项目中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原告确认由其承担的事实,足以认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列入原告工程成本,计入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再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寄送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不是在原告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去告知原告没有应付的工程款而寄送该汇总表,从该汇总表可以看出是几个工程的汇总信息,反映的是工程名称、决算金额、提存金额及已用成本及原告欠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寄送该汇总表是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原告承建被告名下的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2008年9月8日,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名下的检察院门卫室及零星修复工程;2009年1月16日,被告确认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71852元;2009年3月7日,被告确认检察院门卫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8063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410194.05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应付工程款为5449720.9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206272.6元,未付工程款是243448.35元。双方均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再扣除该项目中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47299元,剩余工程款为196149.35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程结算汇总表(含本案法纪教育基地项目在内),分别载明工程名称、决算金额、税管、提存金额、已用成本。原告回复要求对方提供明细。后双方协商无果。
另查明,被告为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交纳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36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函》、《浙江省法纪教育基地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顺丰速运的邮寄单、签收单、短信截图、证据清单、***承接工程汇总及差异表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两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转包因原告无资质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在本案中对工程造价以及扣除管理费、税金、已付工程款、该项目中原告租赁被告钢管等产生的钢管租赁费后,剩余工程款金额196149.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为案涉工程支出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金3674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有关该笔支出原告未在发票及登记表上签字,无证据显示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又未有合同约定该笔费用需由原告负担,故该款缴纳应属被告自行缴纳,无须原告承担,不予扣除。有关诉讼时效,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过结算,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寄送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本案部分项目的工程款,税管、提存金额、已用成本,虽被告认为最终目的系向原告催讨抵扣后的余额,但其中确有被告认欠原告工程款并同意抵扣即确认债务存在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前已经交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14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元,合计3744元,由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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